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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 15 條
現行條文:
公務人員對本機關辦理之陞遷,如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修正時間: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
          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第 3  條  本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組織法規中,除政務
          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陞任較高之職務。
          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三、遷調相當之職務。

第 5  條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之職缺
          外,應就本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
          遷。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公開甄選。

第 6  條  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序
          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第 7  條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
          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 (
          成) 、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
          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
          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擬由他機
          關人員陞任時,得參酌本項規定辦理之。
          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 (官稱官階、官等官
          階) 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優先陞任。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
          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
          查項目。

第 8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相關事宜。但
          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免經甄審程序。
          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任
          甄審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9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
          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
          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
          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
          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重
          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

第 10 條  各機關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核定逕行陞遷
          ,並不受第十二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
          二、幕僚長、副幕僚長。
          三、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人員。

第 11 條  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勳章、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者。
          二、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 (成) 有案者。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者。
          四、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五、經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者。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
          依陞任標準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
          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第 12 條  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考績 (成) 列丙等者,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
              過以上之處分者。
          六、陞任現職或任同序列職務合計不滿一年者。但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
              人員均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進修或研究六個月以上,於進修或研究期間者。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

第 13 條  各機關對職務列等 (稱階、等階) 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
          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之遷調。
          二、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所屬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前項各種遷調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公務人員陞任高一官等之職務,應依法經陞官等訓練。
          初任各官等之主管職務,應由各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才能發展訓練。

第 15 條  公務人員對本機關辦理之陞遷,如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第 16 條  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
          本身、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
          情節予以懲處。

第 17 條  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陞遷,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1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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