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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並使其獲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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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按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之政府採購事件,具有高度專業性,依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除具有採購專門知識之內部人員外,另須外聘專家、學者組成評選 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為審議評選,基於尊重評選委員之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就評選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對評 選委員會之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倘無恣意濫用及違法判斷 情事,司法審查應原則上予以尊重。惟其審查評選結果倘有「作成 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情形,則已超出判斷餘地之範 圍,行政法院自得介入採取較高密度之司法審查。(二)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意旨,各機關之主管職稱係依照其組織法規所定內部單位組設 名稱而定,故關於被告所屬一級主管職稱之判斷,自應以臺南市政 府教育局組織規程(下稱被告組織規程)為據,銓敘部 89 年 9 月 11 日八九銓一字第 1932565 號函釋,亦有相同結論之闡釋。 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一級內部單位的組設名稱,可知其 一級主管人員之職稱,應係該條 6 款規定各科室之科長、主任, 而督學之職稱與被告一級內部單位組設之名稱,並無關聯性,足認 督學並非被告一級主管之職稱,而屬非主管職稱,另有同組織規程 第 4 條、第 11 條制定之被告編制表可參。是在被告職務體系之 位階上,督學之位階應在一級主管「科長」「主任」之下,並非被 告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本件陳○樺任職被告督學,以內部人員 擔任系爭評選委員會委員,並於 106 年 8 月 17 日代理被告秘 書室主任,至同年 11 月 10 日新任秘書室主任到任時止;惟陳○ 樺於系爭評選委員會議中,經出席評選委員互選擔任召集人,主持 該次會議等情,足認陳○嬅於 106 年 8 月 17 日至同年 11 月 10 日代理秘書室主任期間,固屬被告一級主管人員,但 106 年 年 12 月 5 日系爭評選委員會召開時,已無「主任」代理職,應 回歸「督學」職稱。是以,陳○樺出席系爭評選委員會議時,僅具 「督學」職位,不是被告所屬「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並無擔任評 選委員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從而,陳○樺於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經 委員互選為召集人,擔評選會議主持人(主席),違反組織準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構成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組織不合法之事由。陳 ○樺既不具資格而擔任系爭評選委員會議之召集人,違反組織準則 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後段,構成會議之組織不合法,性質上並非 單純之程序上瑕疵。而機關之法定合議制組織不合法,即欠缺作成 公法上意思決定之權限,具有重大瑕疵性,構成處分之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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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2 點、第 14 點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考核。各級主管對於屬員才能考核,應注意其對工作是否深具信心、富有熱忱、力行不懈,堪任繁鉅,並富領導、表達溝通能力及發展潛能等,本因才器使適才適所原則指派其工作。對才能不足勝任其職務者,應予調整工作。換言之,公務人員是否適任現職,係由機關長官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務人員個人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原則考核評量。又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推動及成敗之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機關首長就公務人員職務調動,自有其固有裁量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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