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
。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
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
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
)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
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
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
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
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
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第 16 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
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
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
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
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
點五。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
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
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
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
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
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
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
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
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
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
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
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
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
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
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
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
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
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
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
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
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
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
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
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
調整。
第 21 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
,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十六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
十五年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之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
老給付上限)之限制。
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
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
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
年資,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
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
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
月者,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
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第 27 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
與三十六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
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
,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六點二五為限。
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
,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
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
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
老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
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
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
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
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
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
年資。
第 5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35 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
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
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
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第 5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 3 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
停薪六項。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
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
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
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
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
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殘廢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
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
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
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
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
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
。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
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
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第 13 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
之障礙而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
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
,依下列規定核給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
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
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
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殘廢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
之。
第 14 條 殘廢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殘廢者,不得請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
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
個月為限;因公致殘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二
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殘廢給付。被保
險人確定成殘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
領殘廢給付。
第 15 條 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成殘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
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
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殘廢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
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
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
年齡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殘
廢標準之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
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
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
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
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
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
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
,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
險養老年金給付。
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
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
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
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
險養老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
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
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第 33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者及第二十七條
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
發疾病。
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
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因被保險人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殘廢或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 5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