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5942785人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78 條
現行條文:
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
修正時間: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
          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第 10 條  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
          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
          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
          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第 11 條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
          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
          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
          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者外
          ,視為辭職。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
          ,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
          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
          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
          ,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第 21 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
          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因公之範圍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2 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
          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
          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6 條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 43 條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七、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
          八、提起之年月日。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所列事項,
          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
          請機關收受證明。

第 51 條  保訓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副主任委員、委員聽取前條到場人員之陳述。

第 71 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第 74 條  對於無復審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送達。

第 77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二項規
          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 78 條  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

第 80 條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規定,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 83 條  再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
          二、有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六、附記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第 85 條  再申訴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
          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再申訴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再申訴
          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第 86 條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
          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
          應記明其事由。

第 87 條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函知
          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調處成立之場所。
          七、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經調處成立之再申訴事件,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第 88 條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不成立者,保訓會應逕依本法所定之再申訴程序為審議
          決定。

第 91 條  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
          會作成調處書者,亦同。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
          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
          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及保訓會。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第 93 條  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公報。

第 94 條  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
          於復審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
          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復審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
              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 95 條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
          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第 100 條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復審決定。

第 101 條 再審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復審程序及第六章執行之規定。

第 102 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
              訓練之人員。

第 10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
          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
          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程序,
          應依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
          願或其他類此程序。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