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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院審理期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82 號解釋,宣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6 款、同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違憲。依憲法第 78 條及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法院自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又第 782 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機關依新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作成處分,就新法施行後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每月退休所得審定,亦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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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如已就同一事由申請程序重開經實體審查駁回確定在案者,自生確定之拘束力,自不容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事由一再爭執,應參酌「一事不再理」之精神,以裁定駁回一再爭執之爭訟,始符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制定之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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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之原始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此主管與否之職務調任,僅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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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有關公務員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為復審、行政訴訟;致於對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不服之救濟程序,則為申訴、再申訴。又對於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提出之申訴、再申訴,因其審查範圍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行為,僅屬合目的性之審查,尚不及於合法性之審查,故不服申訴,僅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但不得對行政法院起訴。所以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關年終考績丙等之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性質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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