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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之規定,其程序既然較諸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更為嚴謹,且有利於受考人,自應優先適用,僅於受考人不能收受或拒不簽收考績通知書時,始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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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應受送達人既已遭法院限制住居於該應送達處所,並已將戶籍遷至該處,則依經驗法則,該代收郵件之大廈管理員理應於代為收受後數日內即已轉交應受送達人完畢,而以應受送達人實際受領系爭原處分書時起發生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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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上級機關因職務關係對下級機關屬員作成不利人事處分,不採郵務送達而以會晤方式至辦公處所為送達者,自收發部門至承辦人員之公文簽核作業期間,並非相對人可得支配收受之範圍,尚難謂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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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對公務人員記一大過之處分,僅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尚非行政處分,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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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該項之所以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期間之限制,乃為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故若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關於該法第 128 條第 2 項後段但書 5 年請求期間之起算,均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起算,則將使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長久期間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均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自有違該條立法含有尋求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平衡之意旨,是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應仍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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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2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可知撤職與休職分屬對公務員發生不同法律效果之懲戒處分:後者係於一定期間內休止公務員之現職,屬公務員職務之暫時休止,是於休職期滿固得請求復職;而前者則係撤除公務員之現職,公務員之職務及身分自撤職生效時起消滅,是縱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亦無從請求復職。受撤職者如欲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且其雖具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之權利,亦即公務人員於分發任用後,如經撤職,是否得回任公職,為機關之職權,且機關依法有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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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官員所為之獎懲令,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等規定,於必要時得以電子文件送達,此種送達之性質,視為機關自行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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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法務部係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之上級主管機關,對該所有指揮監督權限,其於聘約到期前函知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並副知該所副訓練師解聘期日,核其性質乃代技能訓練所通知於原訂聘期以外,不再予以續聘之事實說明,非屬行政處分。故該訓練師不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規定準用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復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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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復審之提起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並以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之意旨為得提起復審之範圍,係以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為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標的。機關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不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記過、申誡懲處、考績評定、請假之否准等命令,並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對公務人員權利亦尚無重大影響,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核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認有不當者,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尚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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