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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參照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該規定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第 2 項明文授權規範之事項,並就訓練成績及格之分數,及訓練成績不及格廢止受訓資格予以明文規範,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有關實務訓練成績之考評項目及配分,係為辦理受訓人員訓練成績評量所需之細節性、執行性事項,被上訴人為期考評實務訓練成績適用之衡平性及明確性,爰訂定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就受訓人員之考核方式、考核項目及配分、訓練成績清冊、考核表、訓練期滿日之計算等,依訓練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訓練成績之計算基準,所為之補充性及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限度,尚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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