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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由主管調任為非主管,雖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調任僅屬行政機關內部管理事項,故調任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規定時,可援引民法上之抵銷制度。臺北機務段對員工雖負有給付年終考成獎金及年度休假補助費之義務,惟員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3 條及第 22 條規定係對臺北機務段亦負有繳還溢領薪津之義務,則臺北機務段單方向員工表明其給付義務與追繳權利兩相扣抵,以抵銷之方式,向員工請求返還一部分溢領金額,不足部分俟其免職確定後再函員工繳回,尚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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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誤將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之事件,移送於無管轄權之訴願機關處理,且竟作成訴願決定者,訴願之程序即屬違法。
4
裁判字號:
旨:
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之原始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此主管與否之職務調任,僅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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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有關公務員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為復審、行政訴訟;致於對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不服之救濟程序,則為申訴、再申訴。又對於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提出之申訴、再申訴,因其審查範圍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行為,僅屬合目的性之審查,尚不及於合法性之審查,故不服申訴,僅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但不得對行政法院起訴。所以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關年終考績丙等之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性質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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