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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由主管調任為非主管,雖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調任僅屬行政機關內部管理事項,故調任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辦理退休,本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惟如其於同一事業單位由勞工身分改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同純勞工年資未逾三十年,且連同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之年資未逾三十五年,得再另就其曾任純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計退休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之規定,其程序既然較諸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更為嚴謹,且有利於受考人,自應優先適用,僅於受考人不能收受或拒不簽收考績通知書時,始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程序規定。
4
裁判字號:
旨:
應受送達人既已遭法院限制住居於該應送達處所,並已將戶籍遷至該處,則依經驗法則,該代收郵件之大廈管理員理應於代為收受後數日內即已轉交應受送達人完畢,而以應受送達人實際受領系爭原處分書時起發生送達效力。
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係指不構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如屬行政處分,既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則作成此行政處分時,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6
裁判字號:
旨: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可知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其成立或不成立之基礎事實,若與性騷擾防治法第 12 條、第 24 條及第 25 條規定無涉,亦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之考評實具有高度屬人性,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而主管機關訂頒警察儀容要求事項,除特殊勤務者外,對於員警之服裝儀容為基本要求,固因男女性別而有些許之差異規範,然並未溢出男女生理差異之範疇,不得因此以性別歧視視之。此外,申誡懲處係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違反警察儀容要求事項規定而為之管理措施,並賦予救濟之管道,其既未聲明不服,亦非爭議之標的,自無從再為爭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記明其理由,或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而有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項前段規定,若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由原處分機關將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當事人也依該等理由,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意見的機會,供原處分機關參酌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以資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就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依上開規定而補正。
9
裁判字號:
旨:
上級機關因職務關係對下級機關屬員作成不利人事處分,不採郵務送達而以會晤方式至辦公處所為送達者,自收發部門至承辦人員之公文簽核作業期間,並非相對人可得支配收受之範圍,尚難謂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10
裁判字號: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對此司法機關所為處分縱未具體記載否准理由,亦僅屬不當而尚未達於違法。尚難認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尚未達到違法程度,非行政法院審查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僅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程序規定不在適用之列。蓋鑑於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等原非形式意義的行政機關,其等雖亦可能作成行政行為,數量終究有限,為免建制初期備多力分,亦為權力部門間之相互尊重,爰予排除適用。對此可得出本件司法機關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結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經依法任用並原為主管之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若已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僅是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且調任非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並仍以原職等任用,並因依上述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其仍敘原俸級,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故此種職務調任,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至於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係因主管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之性質,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上述情況之職務調任,因未損及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是其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故而該公務人員雖得循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申述及再申述之程序以為救濟,但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對公務人員記一大過之處分,僅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尚非行政處分,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
14
裁判字號:
旨:
機關(構)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構)長官固有之權限。且類此調任之判斷,具高度屬人性,除有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構)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應予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係規定,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即若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者,應即認其所為之先位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具備,並先位撤銷訴訟為合法,但若法院認定所提出之先位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自得無需將訴願決定撤銷,而可由法院逕為實體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因資訊為公有財,應由全民公平共享,資訊公開有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促進行政資訊公開化與透明化及深化民主之作用,其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為「一般人民」的「實體權利」,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受人民依法申請而被動公開。另依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之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行政程序法上及受行政機關懲處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該等人員請求行政機關提供事關其權益之資料或服務機關有關懲處之資料,得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及於申訴、再申訴程序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4 條準用第 4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使其向行政機關或保訓會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亦得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或服務機關提供資訊,然其所請求之政府資訊,仍應受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係屬一般公開性之資訊,而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個別資訊,如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則受理申請之機關應拒予提供,乃屬當然。本件被告處原告申誡 2 次之懲處,其所依據之事由係原告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有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等,而被告以原告有此情事,此涉及行政紀律、機關要求、人事考核及上級監督等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前開資料,縱使系爭報告(被告已將該報告影本檢送本院為卷宗附件)有記載系爭行為事實即原告於執勤時之具體行為態樣,惟原告該行為須作何評價,如何認定原告有符合應懲處之條件及程度,則為被告之價值判斷權限之範疇,又因原告執行勤務之行為允當與否,既經被告督導人員之評斷認定,顯非純屬客觀具體事實,系爭報告所載系爭行為事實,係被告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之事項,而取得受人事考核對象之相關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被告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而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原告 102 年及 103 年度平時考核紀錄,既經被告依規定報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管,該考核紀錄已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被告雖留有該檔案影本,原告仍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申請開放該檔案,由該局依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縱使原告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該考核紀錄,無須依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然該考核紀錄事關受考核人之考核內容、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等,亦為被告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被告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被告仍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
裁判字號:
旨:
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0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8 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縱最高行政法院於個案見解,認該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惟亦認應自決議之日起始有其適用。
18
裁判字號:
旨:
關務人員之定期輪調措施,性質上為機關內部之組織調整,通常僅具有事實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亦不涉及官職等及俸級之異動,其規制效力僅存在於行政機關內部,欠缺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要素,顯然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上僅屬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官員所為之獎懲令,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等規定,於必要時得以電子文件送達,此種送達之性質,視為機關自行送達。
20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抄閱卷宗之准駁本屬程序行為,原則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而所謂程序行為,通常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的相關行為或措施而言,至於在通常情形,當事人申請抄閱卷宗遭受拒絕,而實體決定結果又受到不利行政處分,則對於實體決定當然可提起撤銷訴訟,並得於撤銷訴訟中一併指摘不准利用卷宗資料構成處分之瑕疵。蓋在法律政策上,對程序決定原則上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係為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尤其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程序行為之爭訟,阻礙行政程序之進行,而本案決定是否受程序違反之影響,尚未可知,對程序決定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救濟,符合法律救濟之利益,以預防對程序行為及本案之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乃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情事發生 (參照學者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二年八月增訂八版,第三三一頁及第五五六頁;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九十二年一月三版,第七七八頁) 又法務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三六六三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上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屬程序權利,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遭拒絕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僅得對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亦同斯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1
裁判字號:
旨:
請求再任或復用為公務員或法官,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若用人機關予以拒絕,其行政處分即屬對於公務員或法官身分之回復有重大影響,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此外,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必須擔保其涵攝之正確,即必須有客觀上可辯證的論理過程,否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因而錯誤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程序重開之申請係在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經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亦可提起程度重開之申請,另行政訴訟再審制度係在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繼續進行原行政訴訟程序,是以經再審判決確定之事件,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提起程序重開之申請,二者可併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屬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24
裁判字號:
旨:
法務部係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之上級主管機關,對該所有指揮監督權限,其於聘約到期前函知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並副知該所副訓練師解聘期日,核其性質乃代技能訓練所通知於原訂聘期以外,不再予以續聘之事實說明,非屬行政處分。故該訓練師不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規定準用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復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誤將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之事件,移送於無管轄權之訴願機關處理,且竟作成訴願決定者,訴願之程序即屬違法。
26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議會既下設有行政單位,亦有為行政處分,須為行政救濟之必要,自應比照訴願法第 4 條規定。故對於直轄市議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自應向中央主管部分提起訴願。因此,市議會向議員追繳公費,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復審之提起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並以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之意旨為得提起復審之範圍,係以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為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標的。機關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不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記過、申誡懲處、考績評定、請假之否准等命令,並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對公務人員權利亦尚無重大影響,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核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認有不當者,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尚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年終工作獎金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既未規定,而其又僅屬給與公務人員獎勵、福利之性質,並非限制或剝奪公務人員之權利,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自非必以法律規範之,是行政院基於主管機關地位訂定前揭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作為規範下級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一般性規定,實為法律規範之前之過渡性行政規則,其合法、合憲性自應予承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次按「平等原則」乃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謂。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對於 94 年 12 月辭職而未在職者,皆不予核發年終工作獎金,即對於相同情形並無為差別待遇。至於年中離職者與前述退休、資遣等事件,顯非相同事件,其年終工作獎金之核發,自無必然等同處理之問題。再者,限於國家之財政,行政院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訂定前揭注意事項,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此與恣意裁量誠屬有間;又被告係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作為核發之依據,亦無恣意裁量之情形。另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對於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之對象及其標準,均已明定,則原告對於未能領取之年終工作獎金,認有請求之權利,固得依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即已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至於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核屬另一問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29
裁判字號:
旨:
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之原始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此主管與否之職務調任,僅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行政處分。
30
裁判字號:
旨:
按警察人員加給依照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7 條規定,會隨著職務或服務地區調整而有所不同,係按其實際執行之職務核發,並非因警察身分所當然發生。次按警察人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機關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警察人員經考核不適任者,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警察人員職務之調動,除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實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違法情事外,應尊重其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有關公務員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為復審、行政訴訟;致於對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不服之救濟程序,則為申訴、再申訴。又對於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提出之申訴、再申訴,因其審查範圍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行為,僅屬合目的性之審查,尚不及於合法性之審查,故不服申訴,僅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但不得對行政法院起訴。所以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關年終考績丙等之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性質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2 點、第 14 點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考核。各級主管對於屬員才能考核,應注意其對工作是否深具信心、富有熱忱、力行不懈,堪任繁鉅,並富領導、表達溝通能力及發展潛能等,本因才器使適才適所原則指派其工作。對才能不足勝任其職務者,應予調整工作。換言之,公務人員是否適任現職,係由機關長官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務人員個人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原則考核評量。又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推動及成敗之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機關首長就公務人員職務調動,自有其固有裁量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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