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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係合法行政處分有法定原因,由原處分機關裁量決定,是否予以廢止,且除因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而廢止者外,向未來生效;在提供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於廢止有溯及效力時,受益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次按 85 年 10 月 16 日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公務人員執行依法令屬其職務者而言,至於公務人員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執行該職務涉訟,乃屬於是否該當同條第 2 項,其服務機關可否對之求償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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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原判決未及斟酌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將本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其程序不無瑕疵,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撤銷,容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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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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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無論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均無準用民法之規定,即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並非私法請求權之行使,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時效中斷之規定。從而,抗告人不得據其就本件爭執事項曾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主張其提起本件復審期間產生中斷之效力。另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明定處分機關告知救濟期間錯誤或未告知之處理原則,本件並無告知錯誤情節,又系爭函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送達抗告人,未告知救濟期間,尚非違法,則原審未適用該條規定,尚不構成違法。本件係抗告人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權利事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有別,則本件自無該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另公務人員保障法雖未規定提起復審之期限,惟依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則有關提起復審期間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違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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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上開法規授與是否准予核發及是否追繳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公權力,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書面限期命被上訴人繳還上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即隱含撤銷原准予核發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授益行政處分,使原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消滅,在該因公涉訟輔助事件之法規授權範圍內,上訴人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系爭追繳函即係行使該因公涉訟輔助特定事件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為適格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系爭追繳函為行政處分,訴願機關財政部以其非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尚有未洽,爰撤銷訴願決定,責由訴願機關為實體之審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事由之程序重新進行,係以廢止「有持續效力之合法行政處分」為目的;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故因免職之行政處分一經下達,即生免職之法律效力,係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同條項款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自無申請迴避規定之適用。
9
裁判字號:
旨:
台灣銀行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營事業機構,其以公款為因公涉訟之所屬職員延聘律師或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乃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從而台灣銀行函請職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意思表示,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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