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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該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先經合法前置救濟程序,倘未經合法前置救濟程序,依程序優於實體原則,行政法院自不得為案件實體審理;又行政訴訟事件前置救濟程序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若行政訴訟事件前置救濟程序錯誤,縱訴訟當事人未指摘,行政法院亦應予以糾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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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之,然依其反面解釋,公務人員之身分係得以法律剝奪之。此外,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5 條規定,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此為國家通案性終止公營事業中具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事由;同法第 2 條前段及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 6 個月薪給及 1 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 5 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 6 個月薪給及 1 個月預告工資。」可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有關留用人員之年資結算,係由「原事業主」依法辦理。另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4 項、第 8 項、第 9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等規定已完整就移轉民營之過程中,所涉及公務人員權益變動所受之損失或其他影響,多方考慮作成補償或結算之規範,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575 號解釋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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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契約雖有法律優位原則之適用,但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是行政機關與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訂立聘任契約之內容,若係於教育部未予以規定之範圍內,而由主管行政機關訂定相關行政命令以為規範,作為訂約之準據並納為行政契約內容者,尚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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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可知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其成立或不成立之基礎事實,若與性騷擾防治法第 12 條、第 24 條及第 25 條規定無涉,亦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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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機關對約聘人員不予續約之措施,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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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一)按依公司法組成之公營事業機構,雖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269 號解釋意旨,依 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 能力。(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及第 14 條之規定,於同官等內調任低 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依同法第 11 條之規定仍敘原 俸級者,僅限於依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 務人員」。至於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曾經銓 敘審定之俸級固予保障,但仍須配合其再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而定, 故其再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屬同 法第 11 條之適用對象,故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 功俸最高級,其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 時再予回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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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參照同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限於公務員身分得喪變更以外之人事行政行為始有適用。本件因勞工保險局新任總經理報請被上訴人以業務需要為由免職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根據之該事實於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於作成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自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雖未臻完盡,然其認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結論,則無不合,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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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規定,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本件聘用人員係基於聘約內容執行職務,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成立之聘約關係,性質上屬公法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雙方間依聘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雙方約定僅至聘期屆滿之日為止,到期聘約當然終止並向後失其效力,無須於聘約到期時另為停聘之意思表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受處分人聘約期限屆滿,亦無續聘義務。又該署考量整體環保業務之執行需要,擇優秀人才聘用,對年終績效評核不佳者(列丙等),不予續聘,無涉剝奪或限制工作權之問題,兩造間已無聘約之法律關係,受處分人訴請確認聘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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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如法令未賦予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則其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之作用僅能促使行政機關注意行使職權,行政機關之答覆對外並不發生准駁等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課與義務訴訟。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伍金、退休俸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因此軍職退休人員轉任公職,亦無繳回退休金之依據,況本件申請人非軍職人員,係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其自不符合該條規定,是其請求亦無法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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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立法理由表示:「……二、輔佐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故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如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到場,爰設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三、是否偕同輔佐人到場,既須經行政機關許可或命令,特於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故行政機關本得斟酌個案當事人有無陳述障礙等需受輔佐的情形,為許可與否的決定,尚非否准許可即有程序瑕疵,並導致實體決定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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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法務部係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之上級主管機關,對該所有指揮監督權限,其於聘約到期前函知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並副知該所副訓練師解聘期日,核其性質乃代技能訓練所通知於原訂聘期以外,不再予以續聘之事實說明,非屬行政處分。故該訓練師不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規定準用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復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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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誤將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之事件,移送於無管轄權之訴願機關處理,且竟作成訴願決定者,訴願之程序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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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台灣銀行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營事業機構,其以公款為因公涉訟之所屬職員延聘律師或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乃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從而台灣銀行函請職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意思表示,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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