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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係應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是政府等之不作為義務,而非系統經營者有拒絕被投資之義務,故除非主管機關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 15 條至第 17 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5 項之不作為義務之可能。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系統經營者確有違反同法第 19 條各項所定情形為限,且不包括系統經營者單純因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同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而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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