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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定衛星廣播電視經營之申請;許可營運後, 6 年期限屆滿換照之申請,其許可並非一般性人民行為禁止之解除 ,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主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 是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又申請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經營,既應提出申請書及營運計畫,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規 定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則經許可後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有變更 ,而應依上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3條第1項本文向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者,是否應予許可,亦應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之,始能貫徹經營 許可之目的。(二)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裁量權限,本身即含有為附款之權限,行 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即是其法律依據。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 分之同時為附款,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尤其行政事件之性質, 涉及未來預測性或風險評估時,而主管機關又是獨立機關時,處分 機關有寬廣為附款(種類、內容)之形成空間。惟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處分為附款之裁量權限時,其所據之事實之有無,應依證據認定 ,無裁量之問題。受處分人爭訟附款之合法性時,事實審法院應就 為裁量所據事實之有無為認定,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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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處分之附款,既在達成行政處分及其所根據法律之目的,附款之合法性原因,即存在於該法律目的。如以附款達成非行政處分目的之其他目的,縱然該其他目的本身亦具有意義,但該目的並不在附款所根據實體規定之授權內,仍構成裁量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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