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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64 條
現行條文: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
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
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
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
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4 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
          ,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
          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
          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第 64 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
          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
          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
          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
          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4 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
          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
          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
          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4 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
          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
          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
          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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