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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2 款禁止播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意旨,在於維護收視兒童身心之建康發展,故違反本款之行政法上義務,應以所播送之節目妨害收視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播送新聞如認有侵害影像中兒童之違法行為,似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範之範疇。況依原審認定新聞播放之內容為成年人所拍攝,則尚涉及拍攝之成年人所為是否侵害兒童權益,及如何與電視臺共同違反何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乃本件原處分係以電視臺所為違反該條項之禁止義務而予以裁罰,原判決未本於處罰法定原則,按違反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予以審認,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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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製播新聞不得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此與同法第 44 條、第 45 條分別規範利害關係人得要求更正錯誤及被害人就侵害其人格權內容得請求修正、防止或賠償之機制,其等規範目的及手段不同,自難以有後者規定即免除上訴人有事實查證之義務。又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稱之「製播新聞」為製播新聞節目,而新聞節目係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因此,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故形式上縱為談話性節目(政論節目),實質上係藉由民眾參與各場政治活動,蒐集個資及通訊資料,藉以掌控民眾之行蹤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向等情之節目,符合前述新聞節目之定義,自屬新聞節目之一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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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新聞節目」,是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之 3 第 2 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3 條第 2 項共同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款亦為相同定義。可知該二部法律所規範之內容以觀,係性質近似之法律,對於法律條文之解讀自有共通或近似之處。另對收視觀眾而言,經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所收看之新聞節目,與從廣播電視事業所傳送之新聞節目,並無不同。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法律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落實事實查證原則之要求,應視其所製播新聞節目之內容、型態、節奏,採取適時適當之具體作為,持質疑態度客觀檢視事件訊息之正確性、合理性,妥為查證,並為及時之更新或為必要之平衡報導,以避免不當誤導,如有發現錯誤或所涉及之當事人已提出澄清時,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4 條之規定為平衡報導,若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以善盡媒體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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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範圍。惟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的情形。電視公司播送可資查證之具體事實陳述內容,超過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公布之活動資訊部分,未說明如何查證其內容為真或如何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僅依臆測即予播送,誤導視聽大眾對防疫訊息之認知,足以引起一般民眾對疫情之恐慌,對公共利益有所損害,係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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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聽證會之召開,在釐清案件事實、集思廣益、加強溝通,並提供人民直接參與訂定行政決策與作成行政行為機會,於作成決定前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其他團體、個人參與行政程序機會,以防偏私、杜絕專斷,俾利作成正確與妥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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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係因相對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而遭裁處罰鍰,故就其影響之層面與範圍及所涉利害關係人人數等因素判斷,均顯難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9 條所規範「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等委員會審議事項相提並論,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當無強制召開聽證會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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