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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內容,與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列審核衛星廣播電視換照申請案件所應考量之事項,存有明顯差異,足見行政機關在審查無線電視頻道與衛星電視頻道之申請換照案件時,應予裁量之事項確有不同。而行政機關既係就頻道性質與應審查事項相異之頻道換照申請作不同處置,即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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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經營衛星廣播事業應經申請取得許可執照,始得為之,其執照之有效期限為六年,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衛廣事業執照之初次申請與續行換照申請,性質上為附六年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惟衛星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發照之要件及程序另有明文規範,並非當然適用初次申請許可執照之發照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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