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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廣告播送之日期及時段均不相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應可就每次播送廣告之行為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內容,與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列審核衛星廣播電視換照申請案件所應考量之事項,存有明顯差異,足見行政機關在審查無線電視頻道與衛星電視頻道之申請換照案件時,應予裁量之事項確有不同。而行政機關既係就頻道性質與應審查事項相異之頻道換照申請作不同處置,即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各款之一情形,將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又該項第 1 款規定係以違規播送行為為處罰對象,故每播送一次節目未與廣告區分之行為,即構成一次違規行為,並為一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而非以節目數作為處罰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製播新聞不得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此與同法第 44 條、第 45 條分別規範利害關係人得要求更正錯誤及被害人就侵害其人格權內容得請求修正、防止或賠償之機制,其等規範目的及手段不同,自難以有後者規定即免除上訴人有事實查證之義務。又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稱之「製播新聞」為製播新聞節目,而新聞節目係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因此,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故形式上縱為談話性節目(政論節目),實質上係藉由民眾參與各場政治活動,蒐集個資及通訊資料,藉以掌控民眾之行蹤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向等情之節目,符合前述新聞節目之定義,自屬新聞節目之一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衛生廣播電視法第 3 條規定,新聞局為該法之主管機關。故系爭新聞是否合於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關於普遍級之規範,即是由新聞局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將上述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所規定之要件,經由解釋具體化適用於個案之事實。而新聞局係為避免少數同仁之主觀好惡影響業者權益,並為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乃邀請學者專家擔任「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委員,由諮詢委員審酌個案,提供新聞局在節目認定上之客觀諮詢意見,則該諮詢會議意見顯僅供新聞局內部參考,目的乃為使處分之作成更趨於客觀嚴謹,原處分仍是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則於無相關法規規定諮詢會議應公開之情況下,原處分自不因諮詢會議之程序有否公開致影響其適法性,更不因該諮詢會議是否法律地位不明,致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該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屬於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故不服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者,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訴願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應繕具訴願書經由上訴人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又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第 188 號解釋有案。就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通傳會管轄?發生見解歧異,並於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就其是否涉及處理與釋字第 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發生適用釋字第 613 號解釋之疑義。是釋字第 613 號解釋理由2 第 2 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故本院就人民不服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並非處理與釋字第 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故不發生應依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為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款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同法第 2 條所掌理之事務,其中關於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等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均應由委員會議以合議制之決議行之,而不得授權內部單位或少數委員組成分組會議為之。又該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基於專業分工或行政效能之需要,就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法定職掌事項,得經委員會議之決議,先行召開分組會議進行初審或預審,再提經委員會議審議決定,始無悖於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 條第 3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旨:
在傳播領域,多元化一直是媒介追求的目標,亦是捍衛其他價值與利益的方法。媒介如何發揮民主、公共特色以達多元認同主體間的相互尊重,亦成為媒介多元化的重要課題。同時,面對當代社會中政治力與經濟力的結合,媒介多元化的具體實踐已被視為抗拒媒體單一化與集中化,提供更多選擇,反映社會差異,落實言論自由與保護少數族群傳播權益的重要理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明確規定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中出現,是該條文旨在維護公眾收聽或收視內容單純且完整之節目,不受廣告干擾之視聽權益,自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亦非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製作單位錄製之節目內容係為推廣、宣傳特定服務所設,而未與廣告區分,此自有違上開條文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廣告內容,善盡注意義務,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對廣告內容嚴加編審、過濾。而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無庸事前送審,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是以,廣電業者經營媒體事業,其內部理應建立相當健全程度之編審制度,並就受託播之廣告內容是否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與主管機關已核准廣告內容一致,而非僅形式審查具備證明文件即可。又廣告既經前地方政府認定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廣電業者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卻未善盡審查之義務,任令與取得證明文件內容不符之廣告違法播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一)按節目藉由訪問特定人,強調產品之特色,及與其他產品之區別, 並由多位見證者述說服用產品後之良好功效,企圖引發收視民眾購 買該產品之意願;節目雖未提及商品名稱,復無產品包裝或外觀之 畫面,惟閱聽大眾藉由其內容說明製作該產品之工廠所在地,並刻 意強調該產品之特殊性,復二度出現服務專線電話等資訊,可輕易 得知節目係在推介、宣傳該特定商品與提供其相關訊息,藉以引發 收視民眾消費之欲望,故符合節目播出時施行之節目廣告化或廣告 節目化認定原則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定節目廣告化之情形,是主 管機關認定節目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未與廣告區分 之情形,洵屬有據。(二)按 13 次裁罰處分,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所定違反程序規定之瑕疵;惟該 13 次處分既無同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 1 至 6 款所定令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即非無效 之行政處分,且 13 次處分皆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確定,未被撤銷,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 13 次處分之效力仍 繼續存在,不因有違反程序規定之瑕疵而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關於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等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依 100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款,自應由委員會議以合議制之決議行之,始能達成委員合議制公正、客觀及專業之精神;惟同法第 9 條第 4 項並未規定該分組委員會議得取代委員會議就其法定職掌作成最終之決議,故就通訊傳播業務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仍應由委員會議以合議制之決議行之,並遵循同法第9 條關於委員會議之組成及決議方式等相關規定辦理,始符合關於通訊傳播業務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決議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之意旨,新聞報導節目雖具有真實報導之特殊性,但製播時仍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倘所呈現之事實,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導致兒童驚恐或焦慮不安之虞者,媒體是否報導,有其社會道德之責任。基於民主法治原則,我國對於新聞內容不為事前審查,惟電視臺在節目播出前,應對節目內容嚴加編審,縱係本諸人民知的權利而生,然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之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亦得依法予以限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364 號解釋理由甚明。況且,上開言論自由原則所欲保護者,亦僅限於「言論」範疇,並不當然及於「畫面」部分,廣播電視畫面若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更應依法限制,自不待言。從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應依分級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之『畫面』應符合普通級等」,即係本此意旨而來,均無牴觸憲法或違反法律授權範圍之問題。再者,新聞局訂定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在使上述限制節目之規範明確且具體化,依該辦法第 9 條規定,新聞局以附表例示說明各種級別及不得播出之內容,足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業者遵行,有其客觀性及適用一般性。原告對於上開規定,基於業者知法守法之義務,當知之甚稔,且對於新聞節目之播出,尤應秉持「普」級之尺度,在公共利益及知的權利兼顧下,謹慎為之。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 23 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本件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0 條第 2 項有關「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法第 45 條有關「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等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立法,授與行政機關就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另以授權命令形式訂定之。另「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 條明櫫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係該法立法目的之一。其中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之規定,即係本於該主旨所訂,以避免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過渡播放廣告,侵害觀眾收視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其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義務;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對節目及廣告內容嚴加編審、過濾,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自律與守法精神。本件系爭廣告涉及之主要法律規定為選罷法,其意在於確保選舉活動進行之公平、公正。是以,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或廣告之播送,基於選罷法之明文規定,有受較高度管制之必要性存在。另依選罷法第 12 條規定,中選員會就選舉、罷免法規監察事項所作判斷,為其法定職權,而系爭違法行為既經中選會認定違反行為時選罷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自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第 1 款所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情形,故原處分誠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屬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亦非檢察機關組織,則其自屬於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者,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首揭訴願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符法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0 條準用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經查本件廣告內容,出現鬼怪追逐並掐住少年頸部情節,顯非兒童、少年在日常生活間之常見景象,而確有使兒童或少年產生恐懼、驚嚇、不安、疑惑或不當聯想之可能。且行政機關雖發函通知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限定系爭廣告日後之播出時段,然行政機關所裁罰之系爭廣告仍非於限制時段內播放,行政機關於審酌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先前違規紀錄、本件違犯程度等因素後科予罰鍰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濫用裁量權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本件電視公司主張系爭畫面,亦曾提供於其他電視台節目中播出,卻未據懲處;反觀系爭節目中尚且將系爭畫面於保護級時段播出,並加予馬賽克處理,更為慎重,卻被認定構成違法,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依同法第 111 條第 7 款之規定,其處分無效。惟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是縱有其他節目違反規定而未予處罰,屬其他節目是否應予處罰問題,電視公司之違法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是不得因此即謂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情事,更無庸論作為系爭畫面確屬宗教議題討論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期屆滿前申請換發執照,經主管機關以原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換照,解除條件成就時,換照處分失其效力。其中,自換照日起一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則換照處分失其效力,有行政裁量怠惰之虞,且不符合該機關決議之撤換分流審核原則;另自換照日起六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 40% ,換照處分失其效力,亦未符合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故該附款均屬違誤,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播放普遍級之節目,節目中卻出現以未成年少女泳裝選秀為主要訴求之內容,且節目設計主題、評審用語等均包含將女性物化之概念,而應屬保護級始得播出之內容。受處分人雖主張,選美、選秀已為大眾廣為接受之普遍活動,且該節目深具教育意義,並無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甚而有物化女性之虞云云,惟該節目確有著重討論外表、加強刻板性別觀念之印象,行政機關認定該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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