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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製播新聞不得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此與同法第 44 條、第 45 條分別規範利害關係人得要求更正錯誤及被害人就侵害其人格權內容得請求修正、防止或賠償之機制,其等規範目的及手段不同,自難以有後者規定即免除上訴人有事實查證之義務。又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稱之「製播新聞」為製播新聞節目,而新聞節目係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因此,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故形式上縱為談話性節目(政論節目),實質上係藉由民眾參與各場政治活動,蒐集個資及通訊資料,藉以掌控民眾之行蹤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向等情之節目,符合前述新聞節目之定義,自屬新聞節目之一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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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新聞節目」,是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之 3 第 2 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3 條第 2 項共同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款亦為相同定義。可知該二部法律所規範之內容以觀,係性質近似之法律,對於法律條文之解讀自有共通或近似之處。另對收視觀眾而言,經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所收看之新聞節目,與從廣播電視事業所傳送之新聞節目,並無不同。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法律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落實事實查證原則之要求,應視其所製播新聞節目之內容、型態、節奏,採取適時適當之具體作為,持質疑態度客觀檢視事件訊息之正確性、合理性,妥為查證,並為及時之更新或為必要之平衡報導,以避免不當誤導,如有發現錯誤或所涉及之當事人已提出澄清時,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4 條之規定為平衡報導,若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以善盡媒體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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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訂之換照處分係屬裁量處分之性質,主管機關應基於公益考量,本諸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公共政策,審酌申請換照者之營運計劃執行情形等事項,俾決定是否准予換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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