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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如有裁量權,而人民之申請經主管機關 裁量駁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在本案訴訟除在主管機關裁量 縮減至零之情形外,原無權命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何能在假處 分程序,未能釋明主管機關裁量縮減至零時,為暫時許可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本件抗告人因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即 將屆滿,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換照。觀之 換照申請之審核,依該條第 2 項規定,除應審查申請書及換照之 營運計畫,並應審查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是換 照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而取得新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而相對人對換照申請是否予以准許之決定,為裁量處分,並非原 則上應予許可,相對人具有裁量之權限,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應審核申請書、營運計畫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紀錄、播送之節目及 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財務狀況及其他 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等情事,為准否換照之決定。抗告人固然指摘 相對人程序上瑕疵,但就相對人裁量決定其換照之申請,依如何之 事證,裁量縮減至零,而僅有一種決定(即認抗告人之換照符合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審核標準而僅能作成准予換 照之決定)為正確,未予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難認 有理由。(二)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非因自 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 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 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 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 原則有違。 參考法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6 條、第 11 條第1項、第 18 條、第 19 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302 條準用第 297 條關於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 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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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製播新聞不得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此與同法第 44 條、第 45 條分別規範利害關係人得要求更正錯誤及被害人就侵害其人格權內容得請求修正、防止或賠償之機制,其等規範目的及手段不同,自難以有後者規定即免除上訴人有事實查證之義務。又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稱之「製播新聞」為製播新聞節目,而新聞節目係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因此,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故形式上縱為談話性節目(政論節目),實質上係藉由民眾參與各場政治活動,蒐集個資及通訊資料,藉以掌控民眾之行蹤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向等情之節目,符合前述新聞節目之定義,自屬新聞節目之一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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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廣告內容,善盡注意義務,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對廣告內容嚴加編審、過濾。而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無庸事前送審,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是以,廣電業者經營媒體事業,其內部理應建立相當健全程度之編審制度,並就受託播之廣告內容是否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與主管機關已核准廣告內容一致,而非僅形式審查具備證明文件即可。又廣告既經前地方政府認定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廣電業者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卻未善盡審查之義務,任令與取得證明文件內容不符之廣告違法播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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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聽證會之召開,在釐清案件事實、集思廣益、加強溝通,並提供人民直接參與訂定行政決策與作成行政行為機會,於作成決定前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其他團體、個人參與行政程序機會,以防偏私、杜絕專斷,俾利作成正確與妥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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