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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廣告內容,善盡注意義務,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對廣告內容嚴加編審、過濾。而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無庸事前送審,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是以,廣電業者經營媒體事業,其內部理應建立相當健全程度之編審制度,並就受託播之廣告內容是否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與主管機關已核准廣告內容一致,而非僅形式審查具備證明文件即可。又廣告既經前地方政府認定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廣電業者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卻未善盡審查之義務,任令與取得證明文件內容不符之廣告違法播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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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關於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等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依 100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款,自應由委員會議以合議制之決議行之,始能達成委員合議制公正、客觀及專業之精神;惟同法第 9 條第 4 項並未規定該分組委員會議得取代委員會議就其法定職掌作成最終之決議,故就通訊傳播業務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仍應由委員會議以合議制之決議行之,並遵循同法第9 條關於委員會議之組成及決議方式等相關規定辦理,始符合關於通訊傳播業務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決議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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