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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廣告播送之日期及時段均不相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應可就每次播送廣告之行為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各款之一情形,將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又該項第 1 款規定係以違規播送行為為處罰對象,故每播送一次節目未與廣告區分之行為,即構成一次違規行為,並為一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而非以節目數作為處罰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明確規定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中出現,是該條文旨在維護公眾收聽或收視內容單純且完整之節目,不受廣告干擾之視聽權益,自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亦非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製作單位錄製之節目內容係為推廣、宣傳特定服務所設,而未與廣告區分,此自有違上開條文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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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廣告內容,善盡注意義務,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對廣告內容嚴加編審、過濾。而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無庸事前送審,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是以,廣電業者經營媒體事業,其內部理應建立相當健全程度之編審制度,並就受託播之廣告內容是否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與主管機關已核准廣告內容一致,而非僅形式審查具備證明文件即可。又廣告既經前地方政府認定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廣電業者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卻未善盡審查之義務,任令與取得證明文件內容不符之廣告違法播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關於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等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依 100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款,自應由委員會議以合議制之決議行之,始能達成委員合議制公正、客觀及專業之精神;惟同法第 9 條第 4 項並未規定該分組委員會議得取代委員會議就其法定職掌作成最終之決議,故就通訊傳播業務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仍應由委員會議以合議制之決議行之,並遵循同法第9 條關於委員會議之組成及決議方式等相關規定辦理,始符合關於通訊傳播業務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決議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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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其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義務;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對節目及廣告內容嚴加編審、過濾,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自律與守法精神。本件系爭廣告涉及之主要法律規定為選罷法,其意在於確保選舉活動進行之公平、公正。是以,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或廣告之播送,基於選罷法之明文規定,有受較高度管制之必要性存在。另依選罷法第 12 條規定,中選員會就選舉、罷免法規監察事項所作判斷,為其法定職權,而系爭違法行為既經中選會認定違反行為時選罷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自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第 1 款所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情形,故原處分誠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屬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亦非檢察機關組織,則其自屬於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者,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首揭訴願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符法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0 條準用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經查本件廣告內容,出現鬼怪追逐並掐住少年頸部情節,顯非兒童、少年在日常生活間之常見景象,而確有使兒童或少年產生恐懼、驚嚇、不安、疑惑或不當聯想之可能。且行政機關雖發函通知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限定系爭廣告日後之播出時段,然行政機關所裁罰之系爭廣告仍非於限制時段內播放,行政機關於審酌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先前違規紀錄、本件違犯程度等因素後科予罰鍰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濫用裁量權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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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播放普遍級之節目,節目中卻出現以未成年少女泳裝選秀為主要訴求之內容,且節目設計主題、評審用語等均包含將女性物化之概念,而應屬保護級始得播出之內容。受處分人雖主張,選美、選秀已為大眾廣為接受之普遍活動,且該節目深具教育意義,並無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甚而有物化女性之虞云云,惟該節目確有著重討論外表、加強刻板性別觀念之印象,行政機關認定該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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