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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許可與特許不同,前者乃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固有權利之回復,若 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就應給予許可,無裁量權限,予以限制需 合乎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後者乃為公益目的,主管機關所創設賦 予人民之權利,縱使人民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仍得裁量是否給 予許可,擬予限制原則上只需法律概括授權即可,而廣播電視法第 4 條第 1 項已明定廣電電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 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此一觀點下,規範媒體經營權之許可 ,乃至於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所規範經營權轉讓之許可,其法律上 性質應為特許,而非單純許可。(二)通訊傳播基本法,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固係通訊傳播事業之社 會責任;至於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則係廣播電 視法之立法目的,但多元文化與節目多元化並非完全相同命題,節 目多元化與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亦無絕對關 連,另外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環境似應委諸公平交易法的規範功能 ,而非廣播電視法的規範目的。故本件附款 3 要求電視業者的部 門經理以上之人員,不得兼任他電視公司之職務;其廣告、業務部 門與節目部門均須獨立,應獨自設立自有攝影棚,並不得與他電視 公司有節目聯合招攬之情事,勢將增加電視業者之營業成本,反有 礙公平與自由競爭,亦無助於改善業界節目互播的現象;況所謂應 獨自設立自有攝影棚,僅涉及單純硬體設備之利用,與軟體即節目 內容無關,利用同一攝影棚亦可製作不同之節目、播放不同的新聞 與發表不同的言論,故該等附款何以會有助於提升多元文化?其間 邏輯實難以理解。故該附款與原處分之目的,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 ,並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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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所許。倘由法律授權訂定行政命令者,其授權必須具體明確,且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始為有效。查廣播電視法並無廣告電台籌設許可及撤銷籌設許可之規定;廣播電視法第十條雖係就申請設立電台之程序而為規定,然並無籌設許可之規定,當然亦無撤銷籌設許可之規定。上訴人訂立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以規範廣播電視業者,「不得未經許可變更負責人或為股權之移轉」,依據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固屬有據;但其違反之法律效果─「撤銷籌設許可」,已超出母法規定之處罰範圍,蓋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中並無「撤銷電台籌設許可」之處分類型,亦未經母法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制訂於施行細則,顯然該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應屬無效,同時亦不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足見廣播電視法立法當時根本遺漏「撤銷籌設許可」作為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之法律效果。故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撤銷籌設許可」之規定顯然逾越母法。 參考法條:廣播電視法 第 10、14、41 條 (92.01.22)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91.01.02) 行政程序法 第 158 條 (90.12.28)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59.08.3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36.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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