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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第 4 條
現行條文: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
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修正時間: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管理與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以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聞,評論
          時事,推廣社會教育,發揚中華文化,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特
          制定本法。

第 3  條   (主管機關)
          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以
          下簡稱新聞局) 。
          電台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
          與變更,電台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之。
          前項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第 4  條   (電波頻率之所有權與其規劃支配)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
          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第 5  條   (公營電台與民營電台)
          政府機關所設立之電台為公營電台,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
          或財團法人所設立之電台為民營電台。必要時,各類電台得聯合經營之。

第 6  條   (軍用電台發射事宜之處理)
          軍事機關設立軍用電台,其所用發射方式、頻率及呼號,由國防部會同交
          通部處理。
          軍用電台節目之管理,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8  條   (電台設立應力求普遍均衡)
          電台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新
          聞局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9  條   (應保留適當之電波頻率)
          為闡揚國策,配合教育要求,提高文化水準,播放空中教學與辦理國際廣
          播需要,應保留適當之電波頻率;其頻率由新聞局與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
          定之。

第 10 條  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
          ,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
          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廣播、電視電臺之設立程序、應附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
          項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之訂定)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由新聞局會同交
          通部定之。

第 13 條   (廣播電視從業人員之資格)
          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資格,應符合新聞局之規
          定。

第 14 條   (應經新聞局許可事項)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新聞局許
          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之。

第 17 條   (各種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台不得少於
          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台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
          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新聞局定之。

第 18 條   (特別電台播放節目之分配)
          電台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者,其所播放節目之分配,由新聞局會同有
          關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本國自製節目之最少比例)
          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
          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新聞局得指定改
          配國語發音。

第 25 條   (電台播送節目之審查辦法)
          電台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新聞局均得審查;其辦法由新聞局定之。

第 26 條   (得指定聯合或分別播送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新聞局得指定各公、民營電台,聯合或分別播送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第 27 條   (節目時間表應檢送核備)
          電台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新聞局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

第 28 條   (供電台使用節目輸入或輸出均應經許可)
          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台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新聞局許
          可。

第 29 條   (播放國外節目或國內節目轉播國外應經許可)
          電台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
          應先經新聞局許可。

第29-1 條  (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許可)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
          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 30 條   (得播送廣告電台)
          民營電台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台,非經新聞局許可,不
          得為之。

第 31 條   (廣告播送方式與數量分配)
          電台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
          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
          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新聞局定之。

第 33 條   (廣告內容之審查與播送方式)
          電台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新聞局審查。
          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經許可之廣告,因客觀環境變遷者,新聞局得調回複審。
          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新聞局定之。

第 37 條   (獎勵之方式)
          前條之獎勵,除合於其他法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由新聞局核給
          獎牌、獎狀或獎金。

第 40 條   (電台電波發射機天線周圍地區之限制建築)
          電台電波發射機天線周圍地區,因應國家利益需要,得由新聞局會同內政
          部、交通部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函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限制
          建築。

第 41 條   (處分之種類)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由新聞局予以左列處分:
          一  警告。
          二  罰鍰。
          三  停播。
          四  吊銷執照。

第 44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  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  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
              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
              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  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  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
          五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  違反第三十五規定者。

第 50 條   (施行細則與各種管理規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
          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由新聞局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管理規則及電台設備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民國 71 年 06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  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  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
              視與收聽。                                                  
          三  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
              電臺。                                                      
          四  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  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                                                          
          六  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  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
              乘積表示之。                                                
          八  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其內
              容不涉及廣告者。                                            
          九  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或服務而收取報酬者。

第 3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以下簡稱新聞局) 。      
          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  
          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之。                    
          前項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  
          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出租或轉讓。

第 33 條  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新聞局審查。
          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新聞局定之。

第 42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  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 
              一條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第 43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  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第 44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  一年以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  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 
              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 
              者。                                                         
          三  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  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                                                           
          五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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