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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第 32 條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修正時間: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 條  電台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台架設許可證
          ,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台
          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台設立分台、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第 12 條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第 32 條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廣告內容準用之。
          
第 42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  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
              一條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第一項
              規定者。
          
第 4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
          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  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
          告之播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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