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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新聞節目」,是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之 3 第 2 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3 條第 2 項共同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款亦為相同定義。可知該二部法律所規範之內容以觀,係性質近似之法律,對於法律條文之解讀自有共通或近似之處。另對收視觀眾而言,經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所收看之新聞節目,與從廣播電視事業所傳送之新聞節目,並無不同。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法律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落實事實查證原則之要求,應視其所製播新聞節目之內容、型態、節奏,採取適時適當之具體作為,持質疑態度客觀檢視事件訊息之正確性、合理性,妥為查證,並為及時之更新或為必要之平衡報導,以避免不當誤導,如有發現錯誤或所涉及之當事人已提出澄清時,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4 條之規定為平衡報導,若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以善盡媒體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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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該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屬於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故不服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者,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訴願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應繕具訴願書經由上訴人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又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第 188 號解釋有案。就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通傳會管轄?發生見解歧異,並於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就其是否涉及處理與釋字第 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發生適用釋字第 613 號解釋之疑義。是釋字第 613 號解釋理由2 第 2 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故本院就人民不服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並非處理與釋字第 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故不發生應依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為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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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新聞局委託學者研提廣告化認定原則,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規定,發布施行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上,有政府公報查詢系統表為證。對此廣告化認定原則,係作為主管機關認定事實之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對新聞局具有拘束力,其亦可供電視節目與廣告製作人參考自律或作為頻道的編審人員把關之依據,故主管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並依法發布刊載,作為處分事實認定之基準,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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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據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婚姻媒合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3 項亦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則規定,經許可的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方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行政機關對於同時違反多項法規範之行為,得適用符合比例及平等原則之裁量標準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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