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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定衛星廣播電視經營之申請;許可營運後, 6 年期限屆滿換照之申請,其許可並非一般性人民行為禁止之解除 ,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主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 是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又申請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經營,既應提出申請書及營運計畫,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規 定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則經許可後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有變更 ,而應依上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3條第1項本文向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者,是否應予許可,亦應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之,始能貫徹經營 許可之目的。(二)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裁量權限,本身即含有為附款之權限,行 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即是其法律依據。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 分之同時為附款,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尤其行政事件之性質, 涉及未來預測性或風險評估時,而主管機關又是獨立機關時,處分 機關有寬廣為附款(種類、內容)之形成空間。惟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處分為附款之裁量權限時,其所據之事實之有無,應依證據認定 ,無裁量之問題。受處分人爭訟附款之合法性時,事實審法院應就 為裁量所據事實之有無為認定,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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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負擔本身具有實質之規制內容,亦為獨立的行政處分,不同於期限或條件。又負擔雖受主要處分效力之影響,於主要處分被撤銷或廢止時一併失效,但如主要處分仍有存續力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所附負擔之義務者,除得廢止主要處分外,並得以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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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廣播電視法 14 條第 1 項既規定廣電事業變更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當然應於具體個案中就擬任負責人之適任能力進行調查與判斷,方能落實此規定之實質意涵;又前開規定不僅「變更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同意,「股權之轉讓」亦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從而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雖未直接轉移,但其背後之母控股公司股權移轉,實質上即生股權移轉效果,在此經營權轉換之情況下所為負責人變更,早已超脫單純因為公司治理需要或負責人個人因素導致之人員更迭,主管機關將之視為股權轉讓案件予以審查,並非無據。次按廣播電視法第 4 條第 1 項既明定廣電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此一觀點下,規範媒體經營權之許可,乃至於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所規範之股權轉讓「許可」,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特許」,而非單純之許可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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