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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第 12 條
現行條文: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
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
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
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
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無法
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修正時間: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 條  (電臺設立之申請程序)
          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
          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
          臺執照,主管機關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廣播、電視電臺之設立程序,應附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
          項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0-1 條 (申請書、營運計畫之補正)
          設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營運計畫於許可設立後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10-2 條 (申請電臺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
          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廣播、電視電臺者,應於許可設立後六個月內檢具電
          臺架設許可申請書,送請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經審查合格後,由交通部
          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並於完成架設後依規定申請電臺執照。
          申請人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廣播或電視執照。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
          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12 條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本法修正施行後,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尚未屆期者,其有效期間自原
          發照日起延長為六年。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
          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
          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
          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
          法改正,主管機關應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通知廣播、電視事業換發執照。
          本法修正後,原核發之二年有效期間執照尚未屆期者,其有效期間自動延
          長為原發照日起六年。

第50-1 條 (規費收取)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審查、核發、換發、補發證照,應向
          申請者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2 條  (執照之有效期間)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
          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
          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 條  電台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台架設許可證
          ,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台
          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台設立分台、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第 12 條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第 32 條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廣告內容準用之。
          
第 42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  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
              一條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第一項
              規定者。
          
第 4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
          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  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
          告之播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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