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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第 10 條
現行條文:
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
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開放目標、市場情況
、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
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廣播、電視事業各次開放之服務區域、執照張數、許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
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檢具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
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
五、財務結構。
六、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才培訓計畫。
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
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
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營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退還其履行保
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
細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 條  (電臺設立之申請程序)
          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
          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
          臺執照,主管機關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廣播、電視電臺之設立程序,應附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
          項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0-1 條 (申請書、營運計畫之補正)
          設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營運計畫於許可設立後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10-2 條 (申請電臺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
          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廣播、電視電臺者,應於許可設立後六個月內檢具電
          臺架設許可申請書,送請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經審查合格後,由交通部
          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並於完成架設後依規定申請電臺執照。
          申請人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廣播或電視執照。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
          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12 條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本法修正施行後,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尚未屆期者,其有效期間自原
          發照日起延長為六年。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
          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
          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
          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
          法改正,主管機關應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通知廣播、電視事業換發執照。
          本法修正後,原核發之二年有效期間執照尚未屆期者,其有效期間自動延
          長為原發照日起六年。

第50-1 條 (規費收取)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審查、核發、換發、補發證照,應向
          申請者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管理與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以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聞,評論
          時事,推廣社會教育,發揚中華文化,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特
          制定本法。

第 3  條   (主管機關)
          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以
          下簡稱新聞局) 。
          電台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
          與變更,電台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之。
          前項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第 4  條   (電波頻率之所有權與其規劃支配)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
          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第 5  條   (公營電台與民營電台)
          政府機關所設立之電台為公營電台,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
          或財團法人所設立之電台為民營電台。必要時,各類電台得聯合經營之。

第 6  條   (軍用電台發射事宜之處理)
          軍事機關設立軍用電台,其所用發射方式、頻率及呼號,由國防部會同交
          通部處理。
          軍用電台節目之管理,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8  條   (電台設立應力求普遍均衡)
          電台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新
          聞局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9  條   (應保留適當之電波頻率)
          為闡揚國策,配合教育要求,提高文化水準,播放空中教學與辦理國際廣
          播需要,應保留適當之電波頻率;其頻率由新聞局與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
          定之。

第 10 條  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
          ,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
          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廣播、電視電臺之設立程序、應附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
          項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之訂定)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由新聞局會同交
          通部定之。

第 13 條   (廣播電視從業人員之資格)
          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資格,應符合新聞局之規
          定。

第 14 條   (應經新聞局許可事項)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新聞局許
          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之。

第 17 條   (各種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台不得少於
          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台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
          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新聞局定之。

第 18 條   (特別電台播放節目之分配)
          電台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者,其所播放節目之分配,由新聞局會同有
          關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本國自製節目之最少比例)
          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
          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新聞局得指定改
          配國語發音。

第 25 條   (電台播送節目之審查辦法)
          電台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新聞局均得審查;其辦法由新聞局定之。

第 26 條   (得指定聯合或分別播送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新聞局得指定各公、民營電台,聯合或分別播送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第 27 條   (節目時間表應檢送核備)
          電台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新聞局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

第 28 條   (供電台使用節目輸入或輸出均應經許可)
          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台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新聞局許
          可。

第 29 條   (播放國外節目或國內節目轉播國外應經許可)
          電台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
          應先經新聞局許可。

第29-1 條  (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許可)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
          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 30 條   (得播送廣告電台)
          民營電台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台,非經新聞局許可,不
          得為之。

第 31 條   (廣告播送方式與數量分配)
          電台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
          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
          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新聞局定之。

第 33 條   (廣告內容之審查與播送方式)
          電台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新聞局審查。
          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經許可之廣告,因客觀環境變遷者,新聞局得調回複審。
          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新聞局定之。

第 37 條   (獎勵之方式)
          前條之獎勵,除合於其他法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由新聞局核給
          獎牌、獎狀或獎金。

第 40 條   (電台電波發射機天線周圍地區之限制建築)
          電台電波發射機天線周圍地區,因應國家利益需要,得由新聞局會同內政
          部、交通部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函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限制
          建築。

第 41 條   (處分之種類)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由新聞局予以左列處分:
          一  警告。
          二  罰鍰。
          三  停播。
          四  吊銷執照。

第 44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  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  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
              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
              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  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  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
          五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  違反第三十五規定者。

第 50 條   (施行細則與各種管理規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
          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由新聞局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管理規則及電台設備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 條  電台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台架設許可證
          ,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台
          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台設立分台、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第 12 條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第 32 條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廣告內容準用之。
          
第 42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  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
              一條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第一項
              規定者。
          
第 4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
          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  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
          告之播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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