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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要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應隨時注意經由公開發行市場直接或間接取得其股份之股東是否有政府、政黨等不得直接、間接投資之情形,若顯係課予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所謂「裁處根據之事實」係指構成裁罰基礎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事實。若事件已合於該款規定,對於同一事件之罰鍰裁量因素事實部分之事實,不論是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當事人就該非基礎事實部分陳述意見,其程序亦難謂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13 條所規定之要件,是以避免自己或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受雇人身體、名譽或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為要件,若有其他選擇者,無緊急避難免責事由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如未能舉證證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就其受政府機關間接投資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者,即難逕認系統經營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5
裁判字號:
旨: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5 項係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並若於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違反者,應於 2 年內改正;此係為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而設,對於政府、政黨或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等單位為直接、間接投資之不作為之限制義務,但如屬系統經營業者,應難認屬此所規範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係應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是政府等之不作為義務,而非系統經營者有拒絕被投資之義務,故除非主管機關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 15 條至第 17 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5 項之不作為義務之可能。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系統經營者確有違反同法第 19 條各項所定情形為限,且不包括系統經營者單純因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同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而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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