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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關於立法委員所提出之電信法第 8 條第 2 項法律上之疑義,建議比照一般授權體例,明定規範特定事項之法規命令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敘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列之法規命令名稱,俾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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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臺北市政府為處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特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統一裁罰基準」,並自 95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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