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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要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應隨時注意經由公開發行市場直接或間接取得其股份之股東是否有政府、政黨等不得直接、間接投資之情形,若顯係課予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
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如未能舉證證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就其受政府機關間接投資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者,即難逕認系統經營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3
裁判字號:
旨: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其已設立且運作之有線電視系統營業,應受到存續保障,自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照規定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規定觀之,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照之要件及其程序既另為規範,則自不應適用關於發照之規定;又中央主管機關准許換照與否有其裁量權限,惟應依法審酌各法定事項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5 項係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並若於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違反者,應於 2 年內改正;此係為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而設,對於政府、政黨或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等單位為直接、間接投資之不作為之限制義務,但如屬系統經營業者,應難認屬此所規範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係應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是政府等之不作為義務,而非系統經營者有拒絕被投資之義務,故除非主管機關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 15 條至第 17 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5 項之不作為義務之可能。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系統經營者確有違反同法第 19 條各項所定情形為限,且不包括系統經營者單純因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同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而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旨: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1、20、21 條規定,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又依同法第 31 條之規定,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行為人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經營,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審查換照與否時,自得於為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裁量時,審查系統經營者是否有違反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黨政軍條款之消極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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