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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其已設立且運作之有線電視系統營業,應受到存續保障,自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照規定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規定觀之,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照之要件及其程序既另為規範,則自不應適用關於發照之規定;又中央主管機關准許換照與否有其裁量權限,惟應依法審酌各法定事項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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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1、20、21 條規定,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又依同法第 31 條之規定,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行為人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經營,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審查換照與否時,自得於為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裁量時,審查系統經營者是否有違反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黨政軍條款之消極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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