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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古蹟指定程序之主管機關就文化資產指定古蹟之審議,無須於審議過程之任何會議一一邀請相關人等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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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3 款有關文化景觀之定義規定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4 條有關文化景觀之分類規定可知,文化景觀之登錄 ,旨在保存人類在自然環境中,因不同的利用方式所形成獨特的地 貌景觀,並藉由保存文化景觀,使人與自然互動過程中所彰顯之文 化意義得以繼續存在。從而,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關於文化景觀之 4 項登錄基準中,最能表現文化景觀概念者為 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表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具紀念 性、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及具時代或社 會意義,至於第 4 款具罕見性乃在強化文化景觀登錄之必要性, 倘具備文化意義之景觀已符合文化景觀概念而有登錄保存之價值, 縱非罕見,仍可予以登錄保存。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將文化 資產分類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 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及「自然地景」,並對各類 文化資產為定義性規範,亦按各類文化資產為對應規範。古蹟或歷 史建築之指定,其保護之對象為特定物原狀之存續,而文化景觀之 登錄,其保護之對象除構成景觀之建物、設施外,更包含該景觀所 蘊藏之文化意義,二者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尚難謂屬同質性文化 資產。(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私有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 土地,得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倘資產所有權人認為主管機關所決 定之保存及管理原則、保存維護計畫或其他具體管制行為有違反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範界限者,得針對個別管制行為提起行政救濟。按 文化景觀經主管機關登錄為後,固限制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但並未 禁止設施、設備、廠房、宿舍之更新或整建,僅限制更新或整建須 於必要時,並配合整體文化景觀為之,且允許及鼓勵廠區之再開發 利用,相較於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方式,係屬對所有人財產權限制較 小之保存方式,已兼顧文化景觀保存與財產保障間公益與私益之衡 平性,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又依文化景觀之定義及審查基準,文化 景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是否登錄為文化景觀無涉,更不因 所有權移轉而有影響,亦即土地所有權歸屬,並非文化景觀登錄與 否之考量要件,故主管機關將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均登錄為文化景 觀範圍,並無違誤;至是否因在文化景觀範圍內而受限制,係屬土 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方式是否牴觸保存維護計畫之問題,尚難遽 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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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對於建物指定為古蹟案之審查與決定,係基於公益目的而依法定程序本於職權為之,不以人民(包括所有權人)提報為前提。主管機關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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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院對審議委員會就文化資產認定之專業判斷,固應予以一定程度之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然審議委員會對於文化資產審查之判斷,仍應附有至少可自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依據之理由,否則法院即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瑕疵可言。從而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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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經指定為古蹟後,古蹟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與剝奪;因此,該指定之處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如未查明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時,將土地整筆全部指定為古蹟所坐落範圍,所有權人就其餘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亦受到限制,則尚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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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包括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得予撤銷或變更。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並非由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所成立,審議會所組成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其組織即非合法,自無判斷是否將建物列為暫定古蹟之權限,將建物列為暫定古蹟之處分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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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105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第 1 項有關「公有」文化資產之定義適用於租稅事項時,若全面優先適用該法、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租稅客體屬公或私有之認定,對於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將產生其經登錄為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屬公有,而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7 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卻屬私有,陷入公有古蹟坐落之私有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故自應依其立法目的作合憲性限縮解釋,將公營(含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所有者排除在公有之外,以符合同法第99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相關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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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105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第 1 項有關「公有」文化資產之定義適用於租稅事項時,若全面優先適用該法、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租稅客體屬公或私有之認定,對於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將產生其經登錄為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屬公有,而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7 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卻屬私有,陷入公有古蹟坐落之私有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故自應依其立法目的作合憲性限縮解釋,將公營(含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所有者排除在公有之外,以符合同法第99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相關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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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除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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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文資審議委員會對於文化資產之審查,既有其判斷餘地,當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且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其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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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僅將單一歷史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單筆土地一併公告,不含周邊相鄰土地,且經審議委員會充分考量古蹟保存之必要性,自無逾越比例原則及裁量不得濫用原則之情事。倘僅以建物投影面積公告,無異任由歷史建築旁可隨意興建阻礙通道,對古蹟之視覺景觀及文化資產價值,反將有所減損,削弱保存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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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文化部針對地方政府函報古蹟指定相關公告所為准予備查之函復,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所為之行政指導,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強制力或規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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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建物所有人以外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者,主管機關固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惟其法律性質僅係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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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文資審議委員縱曾參與相關產學計畫,惟相關計畫倘非主管機關所委託或與系爭受指定之古蹟無涉者,即難據此臆測該委員執行職務容有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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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功能係為行政機關提供文化古蹟之專業諮詢,本身並非享有公權力之合議制行政機關,此由本件古蹟指定仍由臺中市政府對外公告而為行政處分,足證該委員會僅具諮詢功能,其對本件古蹟指定之判斷並無法定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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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舊港導航標桿經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決議指定為市定古蹟之判斷,固涉專業,而具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仍得就其據為上開判斷所涉基礎事實之認定是否有誤,或有無違背行政法上原理原則等部分加以審查。蓋此涵攝過程及其判斷所植基之客觀事實、應遵行之原理原則,並無關於專業判斷。該委員會對於標桿建造之時代、有無供電設施之事實認定、判斷究為歷史建築或古蹟之標準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既有違誤之處,此違誤除非經該委員會重新審議,予以釐清,尚無法逕行排除此違法瑕疵。且因違誤之處是否重要,係屬該委員會依其專業判斷是否指定標桿為古蹟之核心,是否會影響其古蹟之判斷,乃應由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另行議決,要非新竹市政府或行政法院所得代為論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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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以函文通知相對人啟動指定古蹟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並於一定期日辦理文化資產現場勘查,以及嗣後因有繼續審議之必要,而發函相對人通知延長暫定古蹟審議期間,均屬發生「暫定古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1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於相關業務上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且歷來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為協調預算與政策法規等業務溝通與聯繫,多有賴地方政府首長親至中央政府與各部會當面溝通,故行政機關首長間之拜訪會面,屬地方政府首長推動地方業務所必要,難謂屬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19
旨:
主管機關撤回假扣押執行時,其代履行文化資產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採購契約尚未簽訂及施工,亦未支付該部分之修復費用,即無從依文資法規定向相對人徵收費用,自無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確定之情事,雙方亦未就此簽定書面契約,難謂已就此成立和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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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為三級機關,其裁撤、調整或組織條例之廢止,依法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在法定程序完成之前,將中正紀念堂管理處降為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之四級機關,是否適法,已否完成更名程序,仍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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