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897838人
1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7 條規定參照,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主管機關就職掌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2
旨:
古蹟等有形文化資產,應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完成審查、辦理公告後,方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所稱文化資產,其法律性質為對物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自指定或登錄公告日起,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獎勵補助、罰則等相關規範
3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興建完竣逾 50 年建造物,其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應於處分前,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預先評估機制
4
發文字號:
旨:
地方機關就中央主管機關的行政行為予以規定,顯已逾越其自治事項範圍,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及第 30 條規定應屬無效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