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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歷史建築之登錄,性質上屬於負擔處分,對於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形成一定之限制。文化資產保存法雖尚未如土地徵收處分採取特別犧牲理論,但若是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已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減損,主管機關應充分證明其公益之所在,並考量比例原則,以節制公權力行使對於基本權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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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締結行政契約之行政機關,對該契約所規律之標的,於事物上、地域上、層級上均須有管轄權;其管轄權如有欠缺,行政契約即有違法,至其違法是否影響契約效力,則視違法原因是否為法律所規定之一般無效原因或特殊無效原因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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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私人所有建物一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為古蹟,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1 項(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規定,即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無待人民之申請。至於同法第 20 條屬對古蹟之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責任之相關規範,尚與租稅構成及減免要件無涉,非須履行義務前述,始得享有獎勵或優惠。主管機關主張私人所有之古蹟建物供所有人營業使用者,須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營業情形無損及古蹟價值,及提報管理維護計畫並經備查者,始有租稅減免,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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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判斷 87 年至 91 年古蹟定著之土地是否免徵地價稅,應檢視是否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而非檢視文化資產保存法關於古蹟免稅之相關規定。而依文資法第 8 條規定判斷是否屬公有文化資產,亦係以文化資產(古蹟)是否為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為斷,並非公有土地上之古蹟即屬公有文化資產。依銀行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法人,並非地方自治團體,則應屬私法人,其所有供古蹟使用之房屋乃私有古蹟,其所定著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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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一、古蹟保存計畫,旨在對於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個案審查方式外 ,要求文化資產保存法主管機關提前對於古蹟及其環境景觀之維護及 保全作通盤構想,而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後,將該抽象方 針性質之計畫提送古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 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供各該委員會規劃區域、都市或國家公園發展 及土地使用等計畫之考量,並於其規劃決議後,納入古蹟所在地之區 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以此方式落實維護古蹟並保全其 環境景觀之目的。二、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相對人考量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的歷史脈絡特質,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7 條規定,進行景觀視覺影響評估及古蹟保 存計畫之擬定,並以古蹟保存計畫範圍為基礎,擬定景觀風貌管制及 都市計畫之變更建議,以達到維護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環境景觀之目的 。依其計畫書內容所涉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土地使用管制變更、建築 管理、古蹟及其周邊景觀風貌管制,均屬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變更 建議,均有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程序納入考量審議,作成 都市計畫之變更始能具體落實,實係對有關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變 更建議,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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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一、古蹟保存計畫,旨在對於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個案審查方式外 ,要求文化資產保存法主管機關提前對於古蹟及其環境景觀之維護及 保全作通盤構想,而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後,將該抽象方 針性質之計畫提送古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 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供各該委員會規劃區域、都市或國家公園發展 及土地使用等計畫之考量,並於其規劃決議後,納入古蹟所在地之區 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以此方式落實維護古蹟並保全其 環境景觀之目的。二、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相對人考量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的歷史脈絡特質,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7 條規定,進行景觀視覺影響評估及古蹟保 存計畫之擬定,並以古蹟保存計畫範圍為基礎,擬定景觀風貌管制及 都市計畫之變更建議,以達到維護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環境景觀之目的 。依其計畫書內容所涉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土地使用管制變更、建築 管理、古蹟及其周邊景觀風貌管制,均屬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變更 建議,均有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程序納入考量審議,作成 都市計畫之變更始能具體落實,實係對有關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變 更建議,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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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主管機關依法指定特定建物為歷史建築,該系爭建物是否為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古建築物」,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及高度專業性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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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建造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機關依法所應考量者為該建造物是否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或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其他相類似因素,若行政機關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判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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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舊港導航標桿經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決議指定為市定古蹟之判斷,固涉專業,而具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仍得就其據為上開判斷所涉基礎事實之認定是否有誤,或有無違背行政法上原理原則等部分加以審查。蓋此涵攝過程及其判斷所植基之客觀事實、應遵行之原理原則,並無關於專業判斷。該委員會對於標桿建造之時代、有無供電設施之事實認定、判斷究為歷史建築或古蹟之標準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既有違誤之處,此違誤除非經該委員會重新審議,予以釐清,尚無法逕行排除此違法瑕疵。且因違誤之處是否重要,係屬該委員會依其專業判斷是否指定標桿為古蹟之核心,是否會影響其古蹟之判斷,乃應由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另行議決,要非新竹市政府或行政法院所得代為論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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