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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歷史建築登錄及公告,除歷史建築本體外,亦包含其定著之土地,該土地所有人使用、管理、處分之權能即受有限制,在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與建物異其所有人時,土地所有人行使民法第 767 條之權利亦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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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主管機關作成歷史建築登錄處分時,僅重文獻而輕忽現場會勘及紀錄,該「系爭建物屬文化資產」專業判斷之資訊完足性即顯有不足;且系爭建物既已失去原有之內部構件,其是否能重新置於建物內,涉及建物原有外觀及功能之回復可能性,登錄理由亦應就此部分之專業判斷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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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歷史建築之登錄,性質上屬於負擔處分,對於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形成一定之限制。文化資產保存法雖尚未如土地徵收處分採取特別犧牲理論,但若是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已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減損,主管機關應充分證明其公益之所在,並考量比例原則,以節制公權力行使對於基本權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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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接獲欲提報為歷史建物之建築恐遭拆除之緊急情況通報時,未依民國 96 年 12 月 4 日修正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規定,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通過,即作成行政處分逕列該建築為暫定古蹟,未符法規所定必經之內部程序,有違正當行政程序,自屬違法。又此暫定古蹟處理小組與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構造及審議功能並非相同;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與登錄歷史建築之處分,其作成程序及規制效力,亦均不同,尚難因該建築嗣經被上訴人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即得類推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而已補正前述行政處分之瑕疵。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破壞其完整、遮蓋外貌或阻塞觀覽通道之對象,係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為限。至於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因同法第 20 條第 3 項明定即視同古蹟,固亦屬上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古蹟範圍;惟僅列冊追蹤而未進入審議程序者,則非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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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若在參與審議之古蹟指定事件中,除法定之審議職權外,另受託提供非審議職權所屬之鑑定性意見而任鑑定人者,易形成對該審議事務之預斷性偏見,妨礙各委員彼此間經由溝通討論形成共識性專業決定之公平性,應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4 款等規定,迴避參與審議會之討論、表決;若應迴避而未予迴避者,不論扣除該應迴避委員之出席人數計算的同意可決比例如何,依該決議作成古蹟指定之處分,仍有違法瑕疵而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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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古蹟保存計畫,旨在對於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個案審查方式外 ,要求文化資產保存法主管機關提前對於古蹟及其環境景觀之維護及 保全作通盤構想,而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後,將該抽象方 針性質之計畫提送古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 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供各該委員會規劃區域、都市或國家公園發展 及土地使用等計畫之考量,並於其規劃決議後,納入古蹟所在地之區 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以此方式落實維護古蹟並保全其 環境景觀之目的。二、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相對人考量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的歷史脈絡特質,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7 條規定,進行景觀視覺影響評估及古蹟保 存計畫之擬定,並以古蹟保存計畫範圍為基礎,擬定景觀風貌管制及 都市計畫之變更建議,以達到維護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環境景觀之目的 。依其計畫書內容所涉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土地使用管制變更、建築 管理、古蹟及其周邊景觀風貌管制,均屬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變更 建議,均有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程序納入考量審議,作成 都市計畫之變更始能具體落實,實係對有關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變 更建議,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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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建造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機關依法所應考量者為該建造物是否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或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其他相類似因素,若行政機關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判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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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開始可由職權主動或因申請而發動,申請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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