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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法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造物,其所有權人不得自行遷移或拆除,而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4 條提出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營建工程、開發行為有破壞歷史建築之完整、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通道之虞者,應依該法第 34 條第 2 項報請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歷史建築公告效力所及之範圍,涵括該歷史建築本體,以及其占地面積、所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其土地地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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