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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經指定為古蹟後,古蹟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與剝奪;因此,該指定之處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如未查明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時,將土地整筆全部指定為古蹟所坐落範圍,所有權人就其餘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亦受到限制,則尚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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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賦予主管機關職權發動指定古蹟審議程序,並不限於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為之,又縱使建造物所有人於審議程序進行後撤回其申請,亦不生中斷程序進行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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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僅將單一歷史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單筆土地一併公告,不含周邊相鄰土地,且經審議委員會充分考量古蹟保存之必要性,自無逾越比例原則及裁量不得濫用原則之情事。倘僅以建物投影面積公告,無異任由歷史建築旁可隨意興建阻礙通道,對古蹟之視覺景觀及文化資產價值,反將有所減損,削弱保存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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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建造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機關依法所應考量者為該建造物是否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或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其他相類似因素,若行政機關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判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關於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之行政程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訂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為其特別之程序規範。至於古蹟指定處分之行政程序,則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兩者各受不同之行政程序所規範,可見暫定古蹟程序係獨立之行政程序,而非屬古蹟指定程序之一部分。再者,暫定古蹟於法定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是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發生指定古蹟之規制效力,包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古蹟形貌之修復及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 28 條規定,限制私人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制作用,已對外直接發生侵害所有權之實質效力,而非僅單純發生程序上規制作用之程序效力或不發生規制效力之準備行為,應非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指行政程序行為。況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規定,須於指定古蹟審查期間期滿仍未完成審查時,或於審查程序中經認定未具古蹟價值者,始失其效力。因此,建造物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於未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前,為解消其規制效果,自有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權利救濟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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