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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歷史建築登錄及公告,除歷史建築本體外,亦包含其定著之土地,該土地所有人使用、管理、處分之權能即受有限制,在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與建物異其所有人時,土地所有人行使民法第 767 條之權利亦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古蹟如有所有人,主管機關應以該所有人作為文化資產保存規範所定管理、維護古蹟之義務人,蓋所有人依法有對標的物為全面直接支配之權利,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是主管機關原則上應儘先課予所有權人管理、維護其所有古蹟之義務,始足以確保文化資產保存法就古蹟長期穩定之保存及妥善維護之規範目的得以實現。至於古蹟若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取得該古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對於古蹟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際上與所有人幾無異,自應以其為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行為時,須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作用始能完備其為行政處分之內涵,並非謂行政機關內部一啟動文化資產審議程序,未經對外作用即可發生法律效果。在具體事件中是否發生暫定古蹟之權利義務關係,需待行政機關依照同法第 17 至 20 條之法律規定進行相關公權力措施及通知,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行政機關依此所為之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業已函知相對人啟動古蹟審議程序之同一具體事件,嗣因未及依前函所訂勘查時間至現場勘查,而復以他函通知召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現場勘查會議並將前函予以撤銷,應認主管機關有意以後處分取代前處分,重新使其發生「暫定古蹟」之法律效力,而為新的行政處分之意。
5
裁判字號:
旨:
歷史建築之登錄,性質上屬於負擔處分,對於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形成一定之限制。文化資產保存法雖尚未如土地徵收處分採取特別犧牲理論,但若是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已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減損,主管機關應充分證明其公益之所在,並考量比例原則,以節制公權力行使對於基本權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締結行政契約之行政機關,對該契約所規律之標的,於事物上、地域上、層級上均須有管轄權;其管轄權如有欠缺,行政契約即有違法,至其違法是否影響契約效力,則視違法原因是否為法律所規定之一般無效原因或特殊無效原因而定。
7
裁判字號:
旨:
(一)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 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 機關作成判斷時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 法之情形。(二)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地方政府所訂定之文資審議會設置 要點,既皆未如行政程序法第 61 條定有對機關指定人員之發問權 等規定,即不得逕以機關代表之委員於會中未表示意見或會議紀錄 未記載未表示同意之委員意見,即謂原處分於法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基準,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歷史建築價值」,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價值判斷。故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法院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主管機關以函文認定建物已符合登錄歷史建築之要件,然以「暫定古蹟期間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其辦理歷史建築登錄公告之條件。則有關建物登錄歷史建築部分,業因暫定古蹟期間未能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未作成正式公告,故其並未發生效力,亦難認相對人得據之為信賴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價值判斷。因此,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規定,固要求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然非指歷史建築之登錄,必以取得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建造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機關依法所應考量者為該建造物是否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或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其他相類似因素,若行政機關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判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以函文通知相對人啟動指定古蹟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並於一定期日辦理文化資產現場勘查,以及嗣後因有繼續審議之必要,而發函相對人通知延長暫定古蹟審議期間,均屬發生「暫定古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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