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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歷史建築登錄及公告,除歷史建築本體外,亦包含其定著之土地,該土地所有人使用、管理、處分之權能即受有限制,在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與建物異其所有人時,土地所有人行使民法第 767 條之權利亦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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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3 款有關文化景觀之定義規定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4 條有關文化景觀之分類規定可知,文化景觀之登錄 ,旨在保存人類在自然環境中,因不同的利用方式所形成獨特的地 貌景觀,並藉由保存文化景觀,使人與自然互動過程中所彰顯之文 化意義得以繼續存在。從而,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關於文化景觀之 4 項登錄基準中,最能表現文化景觀概念者為 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表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具紀念 性、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及具時代或社 會意義,至於第 4 款具罕見性乃在強化文化景觀登錄之必要性, 倘具備文化意義之景觀已符合文化景觀概念而有登錄保存之價值, 縱非罕見,仍可予以登錄保存。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將文化 資產分類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 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及「自然地景」,並對各類 文化資產為定義性規範,亦按各類文化資產為對應規範。古蹟或歷 史建築之指定,其保護之對象為特定物原狀之存續,而文化景觀之 登錄,其保護之對象除構成景觀之建物、設施外,更包含該景觀所 蘊藏之文化意義,二者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尚難謂屬同質性文化 資產。(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私有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 土地,得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倘資產所有權人認為主管機關所決 定之保存及管理原則、保存維護計畫或其他具體管制行為有違反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範界限者,得針對個別管制行為提起行政救濟。按 文化景觀經主管機關登錄為後,固限制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但並未 禁止設施、設備、廠房、宿舍之更新或整建,僅限制更新或整建須 於必要時,並配合整體文化景觀為之,且允許及鼓勵廠區之再開發 利用,相較於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方式,係屬對所有人財產權限制較 小之保存方式,已兼顧文化景觀保存與財產保障間公益與私益之衡 平性,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又依文化景觀之定義及審查基準,文化 景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是否登錄為文化景觀無涉,更不因 所有權移轉而有影響,亦即土地所有權歸屬,並非文化景觀登錄與 否之考量要件,故主管機關將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均登錄為文化景 觀範圍,並無違誤;至是否因在文化景觀範圍內而受限制,係屬土 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方式是否牴觸保存維護計畫之問題,尚難遽 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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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文化資產具有多面並存之價值,就其具有物理上使用利益之有形財產價值觀之,為具體保障所有權人意旨之法律,所有權人自得據此享有申請指定古蹟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共有人各有其獨立之古蹟指定申請權,無須徵得全體所有人同意或由全體一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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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古蹟如有所有人,主管機關應以該所有人作為文化資產保存規範所定管理、維護古蹟之義務人,蓋所有人依法有對標的物為全面直接支配之權利,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是主管機關原則上應儘先課予所有權人管理、維護其所有古蹟之義務,始足以確保文化資產保存法就古蹟長期穩定之保存及妥善維護之規範目的得以實現。至於古蹟若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取得該古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對於古蹟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際上與所有人幾無異,自應以其為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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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賦予主管機關職權發動指定古蹟審議程序,並不限於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為之,又縱使建造物所有人於審議程序進行後撤回其申請,亦不生中斷程序進行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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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文資審議委員本於其專業,參與主管機關委託大學等專業機構對文化資產進行基礎調查,並參與作成調查成果報告書,其身兼審議委員參與本件基礎調查,惟既係以因對此方面有專門知識,故參與調查提供專業意見,尚難遽認有何違反迴避規定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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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基準,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歷史建築價值」,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價值判斷。故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法院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主管機關以函文認定建物已符合登錄歷史建築之要件,然以「暫定古蹟期間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其辦理歷史建築登錄公告之條件。則有關建物登錄歷史建築部分,業因暫定古蹟期間未能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未作成正式公告,故其並未發生效力,亦難認相對人得據之為信賴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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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價值判斷。因此,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規定,固要求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然非指歷史建築之登錄,必以取得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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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建造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機關依法所應考量者為該建造物是否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或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其他相類似因素,若行政機關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判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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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是否具有應否迴避之事由,應以特定行政程序之具體事件有無法定迴避原因,作為應否迴避之判斷依據,且申請迴避之當事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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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於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之行政程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訂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為其特別之程序規範。至於古蹟指定處分之行政程序,則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兩者各受不同之行政程序所規範,可見暫定古蹟程序係獨立之行政程序,而非屬古蹟指定程序之一部分。再者,暫定古蹟於法定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是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發生指定古蹟之規制效力,包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古蹟形貌之修復及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 28 條規定,限制私人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制作用,已對外直接發生侵害所有權之實質效力,而非僅單純發生程序上規制作用之程序效力或不發生規制效力之準備行為,應非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指行政程序行為。況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規定,須於指定古蹟審查期間期滿仍未完成審查時,或於審查程序中經認定未具古蹟價值者,始失其效力。因此,建造物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於未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前,為解消其規制效果,自有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權利救濟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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