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教師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且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者,其已聘任之聘約,並未因有上述教師法之情形,即當然歸於無效或失效,仍須由學校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予解聘而生終止聘約之效力。惟關於公立學校依前開教師法規定解聘教師而終止雙方間聘約之生效時點,因聘約關係是由公立學校與教師依契約之雙方行為所締結,解聘何時發生終止聘約之效力,首應依雙方締結之聘約而定,如聘約別無約定,且行政程序法對此亦未規定,即應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若公立學校以公函之非對話意思表示,解聘教師而終止雙方間聘約者,在聘約別無約定情形下,依民法第 95 條規定,以該解聘通知到達教師時,發生終止聘約之效力;聘約關係在上開解聘意思表示到達教師之前,則仍繼續存在。則學校尚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仍未得逕行解聘教師,故應以學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將解聘教師之意思表示到達教師時起,始發生終止聘約而使聘約關係向後失效之效力。(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