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以「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為其通報要件,並非授權由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自行調查認定,以決定是否通報,而所謂疑似,即表示是有可能之意、不確定之意。行為人逾二十四小時未向主管機關通報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已違反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縱行為人表示裁罰權已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三年之裁罰權時效,惟行政罰的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的經過而消滅。至於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是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其裁處權,但行為的結果發生在後,則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關於以不作為的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的情形,在作為義務消滅前,其違法行為尚未終了,故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其裁處權時效。行為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於知悉疑似校園性平事件時二十四小時內通報學校及當地主管機關之義務,於其履行該作為義務前,其作為義務即未消滅,違法行為也尚未終了,裁處權時效自無從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