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55325人
1
旨: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31、32、34、35 條規定參照,對於該法事件有關事實認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法院對前項事實認定,亦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如申請人及行為人對議處結果有不服,方得提起申復,又對申復結果再有不服再依身分別依提起救濟,亦即申復救濟程序為申訴救濟程序特別規定
2
旨:
法務部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提出調查報告等相關事項,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適用規定之說明;另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之行政調查程序,因非刑事偵查程序,自難援引刑事訴訟法有關偵查不公開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