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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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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僅係學校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至於學校以函文將認定性騷擾成立並移送考核會依法懲處之結果,通知相對人,既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難認非屬行政處分,且其關於認定性騷擾成立及依此所為之懲處,性質上為不可分之單一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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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學校性平會係學校設立之內部單位,學校或主管機關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處置措施或決定之行政機關,至於學校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僅為內部意見,非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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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性平法就學校性平事件調查權與懲處權採分離之原則。學校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議處之處理結果)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至於調查小組作成之性平調查報告不具規則效力,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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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學校教師遭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其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並完成調查後認定申訴屬實,並建議學校予以停聘之處置後經學校性平會決議採納調查小組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2、3 款辦理教師停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各目規定,「性騷擾」應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惟以學校性平會就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所為「性騷擾」之認定與上述要件未合,該調查報告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情形,學校教評會未查明即認教師應予解聘,此則有所違誤,應認該處分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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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又參照教師法第 33 條,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惟對照相關司法院解釋意旨,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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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一)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 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 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而亦可俟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法逕提訴願 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二)教師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 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 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學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所為之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如教師所為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則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無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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