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停聘靜候調查」之規定既屬暫時性之措 施,且有公益考量因素,故停聘案之處理,教評會僅就初步書面資 料作調查,即僅處理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程序。 此可由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已改採該項各款為「應予解聘」之正面表列立法 方式,並就現行同法第 14 條第4 項移列並修訂為第 22 條第 1 項停聘之規定可知。是教育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函係教育部本 於教師法主管機關,就統一解釋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核與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無違。(二)學校教評會為維護性平事件受害學生之受教權及身心安全,並避免 受害學生於調查過程中必須繼續面對被調查人,以及可能嚴重影響 後續調查程序之進行,而不給予被調查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 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