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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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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停聘靜候調查」之規定既屬暫時性之措   施,且有公益考量因素,故停聘案之處理,教評會僅就初步書面資   料作調查,即僅處理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程序。   此可由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已改採該項各款為「應予解聘」之正面表列立法   方式,並就現行同法第 14 條第4 項移列並修訂為第 22 條第 1    項停聘之規定可知。是教育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函係教育部本 於教師法主管機關,就統一解釋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核與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無違。(二)學校教評會為維護性平事件受害學生之受教權及身心安全,並避免   受害學生於調查過程中必須繼續面對被調查人,以及可能嚴重影響   後續調查程序之進行,而不給予被調查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   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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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學校或主管機關將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的行為,具有確認性侵害行為是否成立的法律上效力,進而成為後續教師懲處、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不利益處分的基礎,屬確認性的行政處分。具懲處裁量權限的相關權責機關決定懲處方式時,應依據性平會認定的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得自行調查,為不同於性平會的事實認定。又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調查及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所作成的行政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原則上得對該行政決定的合法性為全面性的審查。如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不利益即應歸由被告機關負擔。(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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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 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 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而亦可俟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法逕提訴願 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二)教師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 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 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學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所為之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如教師所為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則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無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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