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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僅係學校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至於學校以函文將認定性騷擾成立並移送考核會依法懲處之結果,通知相對人,既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難認非屬行政處分,且其關於認定性騷擾成立及依此所為之懲處,性質上為不可分之單一處分。
3
裁判字號:
旨:
學校性平會係學校設立之內部單位,學校或主管機關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處置措施或決定之行政機關,至於學校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僅為內部意見,非屬行政處分。
4
裁判字號:
旨:
「判斷餘地」,應僅存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個案之涵攝,而不及於其解釋與事實之認定。至於行政機關在法律效果之「裁量餘地」中,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之裁量決定,如別無其他違法情事,皆屬合法,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得取代行政機關,以自己之判斷另為裁量決定,申言之,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制中,並無如訴訟法制有關「參與前審程序即應迴避」之規範設計,此可比較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之內容差異,即可得知兩種法制設計之差異。故曾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做成「不予停聘」決議之成員,尚非不得參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性騷擾事件申訴審議程序作成申訴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學校既已將申評會委員名單公布於秘書室網頁並派員電話告知相對人可上網查詢,是以相對人本應於申評會召開並作成決議前,自行檢閱申評會委員名單,並向申評會依法提出有職務偏頗之具體事實,申請迴避。若其捨此未為,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始提出主張者,於法即有未合。
7
裁判字號:
旨: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以「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為其通報要件,並非授權由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自行調查認定,以決定是否通報,而所謂疑似,即表示是有可能之意、不確定之意。行為人逾二十四小時未向主管機關通報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已違反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縱行為人表示裁罰權已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三年之裁罰權時效,惟行政罰的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的經過而消滅。至於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是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其裁處權,但行為的結果發生在後,則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關於以不作為的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的情形,在作為義務消滅前,其違法行為尚未終了,故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其裁處權時效。行為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於知悉疑似校園性平事件時二十四小時內通報學校及當地主管機關之義務,於其履行該作為義務前,其作為義務即未消滅,違法行為也尚未終了,裁處權時效自無從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學校教師遭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其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並完成調查後認定申訴屬實,並建議學校予以停聘之處置後經學校性平會決議採納調查小組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2、3 款辦理教師停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各目規定,「性騷擾」應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惟以學校性平會就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所為「性騷擾」之認定與上述要件未合,該調查報告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情形,學校教評會未查明即認教師應予解聘,此則有所違誤,應認該處分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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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 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 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而亦可俟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法逕提訴願 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二)教師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 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 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學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所為之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如教師所為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則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無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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