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
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
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
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
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
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
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
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推
動。
四、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
管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
項。
第 7 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
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
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
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
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
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
人力。
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
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
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
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
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
。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
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
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
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法人為公司者,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其設立之幼兒園,
以招收該公司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
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
(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之
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
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
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其退費之方式及金額或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
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
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
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
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
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
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
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
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
,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
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
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
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
限制。
第 11 條 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
二、養成幼兒良好習慣。
三、豐富幼兒生活經驗。
四、增進幼兒倫理觀念。
五、培養幼兒合群習性。
六、拓展幼兒美感經驗。
七、發展幼兒創意思維。
八、建構幼兒文化認同。
九、啟發幼兒關懷環境。
第 12 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
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
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
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
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身心障
礙幼兒,主動提供專業團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並
依相關規定補助其費用。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遴聘
學前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幼兒教
保服務;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教保服務機構得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
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
第 15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
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第 16 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
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
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
,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
,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
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
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
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
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
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
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
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
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
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
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
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7 條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
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
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
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國民中、
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
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
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
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
)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
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
(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
缺之職務,幼兒園應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
人資格得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代理人
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
辦法定之。
第 18 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教
保服務人員培訓課程。
第 19 條 依本法進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第 20 條 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
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
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
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
練課程結訓。
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
第 21 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
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其服務
、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
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
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
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
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2 條 前條以外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
用,契約中應明定其權利義務;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
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第 23 條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
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行為,經判刑確定或
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
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四、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
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
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五、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
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
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
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
詢有無前項情事。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
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
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
罰者之資料庫。
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
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
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
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
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
薪資應予補發。
第 2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
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
可;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
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
、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
所定辦法定之。
第 25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第 26 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
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
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
,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
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
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
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
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
、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第 27 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
指導或轉介治療。
教保服務機構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
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
供教保服務機構。
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
;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衛生
主管機關。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
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教保服務機構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
,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等規定。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
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
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第 29 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
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申請理賠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
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30 條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家長團體。
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
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教保服務政策。
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名冊。
四、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之相關規定及收費數額。
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 32 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設置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
五、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
定。
七、核定之招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
第 33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
求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
修正或調整之。
第 34 條 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
第 35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
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
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
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
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
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
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
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教保服務機構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
三、參加教保服務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
教保服務機構協力改善幼兒之身心健康。
各級主管機關對有前項第四款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
之。
第 37 條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
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已收
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所定退費
基準之限制。
第 38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
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
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
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五項收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第 3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優先招收離島、偏
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
或補助。
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
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第 4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
兒園辦理評鑑。
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
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於資訊網站公布評鑑報告
及結果。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
、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第 43 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
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改制為
幼兒園者,得繼續兼辦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幼兒園於提供教保服務外,其原設立
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幼兒總招收人數二分之一以下之名額
,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兒童人數,招收兒童進行課
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幼兒園,其服務內容、人員資
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兒童之需要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
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
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
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第 46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
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
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
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47 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負責人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8 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者,
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第 49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
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
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
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
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
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
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
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
、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
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
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
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
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
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
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
之規定。
第 50 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
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
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
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
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
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
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
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
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第 51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
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
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
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
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
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
課程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
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
、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第 52 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八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
三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
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
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前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第 53 條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
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
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
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
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
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
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第 54 條 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加重罰鍰
額度。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
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第 55 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
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
幼兒之班級,至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
每班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其未依本法一百零七
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
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第 56 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 F-3 使用類組(
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
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
可,其餘均應依第八條第六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
第 57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或補助情形、教保服務機構
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及人員之個
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第 5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
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
。
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
第 3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 4 條 (召開諮詢會)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
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
團體代表、教保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及家長
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
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建立。
六、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保障事項之推動。
八、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普設之推
動。
四、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五、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六、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第 7 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原則)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
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
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
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
務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不利條件
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
導人力。
前項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
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幼兒園之許可設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
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
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
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
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
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
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興辦非營利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
興辦非營利幼兒園,其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費
基準、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事項,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
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教保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
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第 10 條 (社區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
離島、偏鄉於幼兒園普及前,及原住民族幼兒基於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
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
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設施設備
、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目標)
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
二、養成幼兒良好習慣。
三、豐富幼兒生活經驗。
四、增進幼兒倫理觀念。
五、培養幼兒合群習性。
六、拓展幼兒美感經驗。
七、發展幼兒創意思維。
八、建構幼兒文化認同。
九、啟發幼兒關懷環境。
第 12 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內容)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
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身心障礙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身心障
礙幼兒,主動提供專業團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並
依相關規定補助其費用。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遴聘
學前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幼兒教
保服務,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協助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
幼兒園得提供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推
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
第 15 條 (進用具教保服務資格之人員)
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
,從事教保服務。
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之組織)
為提升教保服務品質,幼兒園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
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並協助其
訂定工作倫理守則。
第 17 條 (幼兒園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之資訊)
幼兒園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資訊:
一、人事規章及相關工作權益。
二、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審核之結果。
三、在職成長進修研習機會。
四、參加教保服務人員組織權益。
第 18 條 (幼兒園之員額編制)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
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
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
,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
,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
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
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
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
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
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
;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
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
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
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
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第一項所定班級人數;其
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
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
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
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
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
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
,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
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
園內教師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
續任職。
二、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於本法
施行後持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
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
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幼兒園園長應具備資格)
幼兒園園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在幼兒園(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擔任教師或教保員五年
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
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
格。
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工保險局
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業訓練資格、課程、時數及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幼兒園教師資格適用規定)
幼兒園教師應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幼兒園教師資格於
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
第 21 條 (幼兒園教保員應具備資格)
教保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
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
二、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非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修畢幼兒教育、幼兒保
育輔系或學分學程。
前項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及學分學程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具備資格)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
關學程、科畢業之資格。
前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幼兒園教保員之資格、權益及管理等事項)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
之日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
第 24 條 (聘用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資格應符相關規定)
幼兒園依本法聘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
定。
第 25 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教師聘任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專任園長,除依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外,應由具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資格者
擔任,其考核、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
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前項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
任主任之任期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之教師,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遷調、介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
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
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其服務
、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
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
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
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兒園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以外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
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其進
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
(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公立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其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私立幼兒園園長、教師聘任規定)
私立幼兒園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
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教保服務人員應由私立幼兒園自行進用,不得以派遣方式為之。
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之聘任、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
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
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27 條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不得在幼兒園服務之情形)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
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
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情形者,幼兒園應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
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28 條 (幼兒園負責人、董事長及董事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幼兒園之負責人、董事長及董事: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事項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幼兒園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幼兒園設立許可;屬法人者,其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第 29 條 (訂定管理規定並定期檢討)
幼兒園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第 30 條 (幼兒園保護措施之實施)
幼兒進入及離開幼兒園時,幼兒園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
之;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
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
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交
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
第 31 條 (幼兒健康管理制度之建立)
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
兒健康檢查時,幼兒園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
療。
幼兒園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
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家長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
供幼兒園。
家長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幼兒園應通知家長或監護人提供;家長
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幼兒園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前項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家長同
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設置保健設施辦理相關訓練)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五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
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
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
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
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
幼兒園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
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家長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第 33 條 (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幼兒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
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申請理賠時,幼兒園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幼兒園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
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34 條 (成立家長會)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學生家長團體。
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請求地方主管機關提供資訊)
父母或監護人及各級學生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
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教保服務政策。
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幼兒園名冊。
四、幼兒園收退費之相關規定。
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 36 條 (幼兒園應公開資訊)
幼兒園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第 37 條 (請求說明不得拒絕)
父母或監護人對幼兒園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幼兒
園提出說明,幼兒園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第 38 條 (參與幼兒園評鑑之規劃)
直轄市、縣(市)層級學生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
第 39 條 (提出異議及申訴)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幼兒園提出
異議,不服幼兒園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幼兒
園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
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
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教保服
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法律、教育、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
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
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之義務)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幼兒園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幼兒園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
第 41 條 (訂定書面契約)
幼兒園受託照顧幼兒,應與其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第 42 條 (收退費規定)
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
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公私立幼兒園之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
月公告之。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幼兒所繳費
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提供適切協助或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幼兒園及以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
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者,其優先招收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
等不利條件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協助或補助事項有經費不足情形,中
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予以補助。
前二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設置專帳處理)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
,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
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幼兒園之財務應獨立。
第 45 條 (檢查、輔導及評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幼兒園辦理檢查、輔導及評鑑。
幼兒園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
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
、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獎勵)
幼兒園辦理績效卓著或其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未依第十條所定辦法登記,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
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第 48 條 (罰則)
幼兒園之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所照顧幼兒
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49 條 (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50 條 (罰則)
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之人員違反依第十條所定辦法有關人員資格、檢查、
管理、環境、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
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第 51 條 (罰則)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
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
務。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
書。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其
他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長或董事有不得擔任該項
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幼兒、載運人數超
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幼童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兒、未配置
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幼兒。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
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未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
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
十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
第 52 條 (罰則)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
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
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
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
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
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違反第三十條第
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第 53 條 (罰則)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
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
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
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
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
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第 54 條 (罰則)
本法所定糾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55 條 (申請改制為幼兒園)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
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
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
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嬰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其托兒
部分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辦托兒業務及完整專用場地之規
定,得獨立辦理托兒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第一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前三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
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
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滿十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
,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公立托兒所未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
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
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
,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
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
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
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
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第 56 條 (在職人員名冊報備及職稱轉換)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
兒所、幼稚園,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符合各該法令規定之在
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助理教保人員、教保人員
、幼稚園教師資格,且於本法施行之日在職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轉換
其職稱,並取得其資格:
一、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轉稱幼兒園園長。
二、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教保人員:分別轉稱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教保
員。
三、幼稚園教師:轉稱幼兒園教師。
第一項經備查名冊且符合前項所定轉換資格者,併同前條幼兒園改制作業
辦理在職人員職稱轉換作業。
第 57 條 (附則)
本法施行前已具下列條件,於本法施行之日未在職,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十年內任職幼兒園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
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別取得園長、教
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不受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
限制:
一、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定在案之幼稚園園長、托兒所所長
、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
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園長資格。
二、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
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教保員資格。
三、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或已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
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本法施行之日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或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其於本法施
行前已具前項第一款條件,於前項年限規定內任園長者,得取得園長資格
。
第 58 條 (附則)
本法施行前已依建築法取得 F3 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
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於本
法施行後二年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
其餘均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
第 59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四、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第 7 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原則)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
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
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
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
務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優先順序之自治法規,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
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幼兒園之許可設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
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
後始得招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
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
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
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
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幼兒園之員額編制)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
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
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
,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
,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
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
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
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
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
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
;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
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
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
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得置
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
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
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
兒健康檢查時,幼兒園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
療。
幼兒園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
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前項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家長同
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 53 條 (罰則)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
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
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
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
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
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第 55 條 (申請改制為幼兒園)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
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
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
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嬰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其托兒
部分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辦托兒業務及完整專用場地之規
定,得獨立辦理托兒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第一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前三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
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
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
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
師,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
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
,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
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
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
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
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第 10 條 (社區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
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於幼兒園普及前,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
提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設施設
備、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15 條 (進用具教保服務資格之人員)
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
,從事教保服務。
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第 43 條 (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提供適切協助或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其主管之幼兒園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招
收經濟、文化、身心及族群等不利條件幼兒者,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其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申請改制為幼兒園)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
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
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
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前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第一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
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
置,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
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
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
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
,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
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
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
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
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