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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 54 條
現行條文: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
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
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或學
生自治組織。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
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
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各該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
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
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各該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
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
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
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前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各該主管機關受
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
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以書
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
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5 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
          家長會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
          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
          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第 37 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免試入學,應由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請,免考入學測驗。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未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全額錄取。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其錄取方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就學區內各校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但技術型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有特殊招生需要,擬具課程計畫、
          招生計畫、名額及免試入學方式,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除得以學生在校健康與體育、藝術與人文、綜合活動領域之學
          習領域評量成績及格與否作為比序項目外,其他在校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均
          不得採計。
          第三項免試入學超額比序之原則、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一百零三學年
          度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個月內公告之,其後各學年度應於一年前公告之。

第 54 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
          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範
          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
          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
          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第 55 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生活輔導、獎懲有關規章研
          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其人數由
          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4 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
          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高級中等
          學校屬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者,由各該大學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並報各
          該主管機關備查,或委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
          准後聘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參與遴選之現職
          校長應接受辦學績效考評,經遴選會考評結果績效優良者,得在同一學校
          連任一次或優先遴選為出缺學校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
          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遴選。私立學校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
          ,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符合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者,其於國民中小學校長
          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校
          長之遴選。
          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為辦理第二項遴選事宜,應召開遴選
          會;其遴選會之組成與遴選方式、程序、基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聘任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
          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
          ,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並應參與校務會議。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
          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第 4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
          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應設課程審議會,其組成及
          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其組成、審議範圍
          、期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
          機關定之。

第 53 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相關自治組織,
          並提供其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第 54 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
          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
          前項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
          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參加;其人數及產生方式,
          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67 條  本法除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外,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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