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
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高級中等
學校屬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者,由各該大學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並報各
該主管機關備查,或委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
准後聘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參與遴選之現職
校長應接受辦學績效考評,經遴選會考評結果績效優良者,得在同一學校
連任一次或優先遴選為出缺學校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
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遴選。私立學校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
,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符合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者,其於國民中小學校長
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校
長之遴選。
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為辦理第二項遴選事宜,應召開遴選
會;其遴選會之組成與遴選方式、程序、基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聘任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
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
,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並應參與校務會議。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
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第 4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
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應設課程審議會,其組成及
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其組成、審議範圍
、期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
機關定之。
第 53 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相關自治組織,
並提供其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第 54 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
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
前項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
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參加;其人數及產生方式,
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67 條 本法除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外,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