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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師資培育公費生制度之設置,乃係為補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其他類科學校師資不足之情形,故乃於以提供公費方式培育不足師資,並以前揭師資培育實施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由師資培育機構與公費生訂立行政契約,藉以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接受分發學校完成服務年限,以解決師資不足之情形。又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上開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其所就讀之師範校院或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大學校院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其所就讀師範校院或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大學校院間行政契約之內容。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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